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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澤
徐少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先後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及111年1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得贓款交付予李明珅」之後,均應補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就被告徐少渝之論罪科刑部分,應補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就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各所載「所得贓款交付予李明珅」之後漏植,均應補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就被告徐少渝之論罪科刑部分,應補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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