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第14行及附表編號1、2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內關於「19時5分許」之記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6、7「提領情形」欄內關於「3000元」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內關於「4萬99985元」之
- (五)證據部分補充: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
-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
- (四)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三、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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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78、27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第14行及附表編號1、2「提領情形」欄內關於「單奕威」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單奕威』以紙飛機通訊軟體、」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內關於「19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24分許」。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6、7「提領情形」欄內關於「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元」。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內關於「4萬99985元」之記載(共2處),均應更正為「4萬9985元」。
(五)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王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2、225至226、242至244頁)。
2.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13778卷第31至33頁、偵27425卷第33至3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13778卷第63至77頁、核交卷第5、11至19頁)。
4.被害人報案資料: ⑴褚昱佳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核交卷第95-97、103頁)。
⑵陳邁克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電話號碼截圖(核交卷第51、63至65頁)。
⑶高偉豪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425卷第48、54頁)。
⑷游鈺婷部分:通聯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425卷第59、65至66、69至72頁)。
⑸張庭鈞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425卷第77、85至86、93、99頁)。
⑹王瑞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截圖(偵27425卷第102至103、107、110頁)。
⑺許凱婷部分:被害人之郵局金融卡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7425卷第115至116、122至124頁)。
⑻林哲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425卷第134頁)。
⑼蔡寓林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425卷第171頁)。
⑽劉瑜溪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425卷第185、19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⑴張佳琳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425卷第45至46頁)。
⑵張佳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425卷第73頁)。
⑶袁思如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425卷第127頁)。
⑷黃秉元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425卷第167頁)。
6.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7425卷第27至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然係假冒刑警等公務員之名義犯之,惟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係從事提領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佐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然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擔任之工作為底層車手,非集團內之核心成員,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對於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尚無從知悉。
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庸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而與共犯「劉享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以領得各該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於行為時雖年僅24歲,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其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已曾為警盤查而查獲,詎其仍然未能知所悔悟,就此收手,仍持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為警查獲前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案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
而被告虛偽證稱「單奕威」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部分,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偽證之罪刑,均併此敘明),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是其為警查獲後所為之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0部分),其可非難性顯然較高,應予較重之非難;
又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其犯後雖曾與到庭之告訴人褚昱佳調解成立,表達悔過之誠意,然約定於111年3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上均尚未為任何填補;
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除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組織所犯之罪外,先前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僅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應觀察、勒戒),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於案發時,因其父親工作被開除,被告自知將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而擔任車手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4月間,間隔差距雖不大,惟期間曾為警查獲後再犯,與一般車手因密集提款而反覆犯罪之情況仍有所差別,並審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惟係該詐欺集團分工之基層提款車手,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以被告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降,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爰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則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經查: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其中1400元均已扣案,其餘600元則已花用完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偵13778卷第39、108頁、本院卷第226、241頁),核屬其當日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其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犯行,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5%計算等情,此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偵27425卷第221頁、本院卷第226頁)。
是以,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雖略小於被告提領之總金額,惟此部分之差額僅有12元,且嗣經被告連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一併提領,審酌被告確實獲有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且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差額僅1元,而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部分,提領之總金額均略小於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故以下即逕以各該人頭帳戶及被告接續提領之期間為單位,按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0萬元,因而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萬2200元,因而獲有305元之犯罪所得。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9萬9300元,因而獲有2483元(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下同)之犯罪所得。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9萬3900元,因而獲有2348元之犯罪所得。
⑸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部分: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1萬3800元,因而獲有2845元之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享鑫」聯絡使用之工具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偵13778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見偵13778卷第65至75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所提領其餘已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交付予「劉享鑫」指派之上手成員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暫時保管至將贓款交付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⒏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3778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25號
被 告 王俊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0年3月27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單奕威」、「劉享鑫」(綽號「阿南」)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而與「單奕威」、「劉享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陳駿維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褚昱佳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單奕威」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劉享鑫」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並指示王俊凱取得提款卡(含密碼)方式及提領金額,由王俊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提款方式,提領詐騙款項,所得抽取2.5%作為自己報酬,其餘款項則依指示交付予「單奕威」、「劉享鑫」所指派之上手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王俊凱並以此牟利。
嗣⑴於110年4月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王俊凱所自提領款項中取得報酬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以及王俊凱用於提領附表編號1、2詐騙款項所使用之陳駿維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經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0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⑴褚昱佳、陳邁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⑵高偉豪、游鈺婷、張庭鈞、王瑞揚、許凱婷、林哲永、劉瑜溪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昱佳、陳邁克、高偉豪、游鈺婷、張庭鈞、王瑞揚、許凱婷、林哲永、劉瑜溪、被害人蔡寓林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話術使陳駿維寄出而取得使用之經過情形,亦據證人陳駿維於警詢陳述明確,此外,復有前述陳駿維帳戶金融卡1張、贓款1400元、王俊凱所有供車手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以及王俊凱為警扣得陳駿維金融卡當日之超商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陳駿維提供之訊息內容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17日高營字第110180064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告訴人褚昱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大安綜活儲存款明細、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瑞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凱婷提出之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照片、袁思如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哲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黃秉元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寓林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瑜溪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王俊凱提領附表編號3至10詐騙款項之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上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之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係在被告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期間內為之,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㈣扣案現金1400元,係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2所示領款車手之報酬,且報酬中600元部分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而附表編號3至10之報酬,為被告提領金額之2.5%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共1萬2547.5元(計算式為:2000+421900*0.025=12547.5),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1 褚昱佳 (告訴) 於110年4月2日15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處理網路購物誤植為代理商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陳駿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以核貸為由取得) 110年4月2日 17時41分許 3萬3015元 由不詳姓名長髮男子於110年4月2日17時45分至17時49分許,在不明地點,先後提提2萬元、1萬3000元、5000元各1次,旋即將現金併同左列帳戶金融卡交予王俊凱,由王俊凱於同日18時8分、18時11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2萬元各1次後,於19時許,王俊凱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2000元後,連同前述長髮男子交付之現金,交付予長髮男子,由該男子交予「單奕威」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4月2日 17時45分許 5015元 2 陳邁克 (告訴) 於110年4月2日17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刑警且協助處理詐騙還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110年4月2日 18時7分許 2萬7028元 3 高偉豪 (告訴) 於110年4月20日19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取消購物誤設經銷商之自動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張佳琳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 19時47分許 4萬9989元 由王俊凱於110年4月20日19時53分至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先後提領2萬元共5次。
110年4月20日 19時50分許 4萬9999元 4 游鈺婷 (告訴) 於110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取消誠品書局購書扣款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110年4月20日 21時10分許 7957元 由王俊凱於110年4月20日2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1萬2200元得手。
110年4月20日 21時12分許 4293元 5 張庭鈞 (告訴) 於110年4月20日17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處理網路購物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張佳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0日 18時37分許 9810元 由王俊凱於110年4月20日20時5分至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進化店內、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北屯店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3樓、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3萬元、1萬元、3000元得手。
6 王瑞揚 (告訴) 於110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處理購物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110年4月20日 20時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4月20日 20時18分許 2萬8985元 7 許凱婷 (告訴) 於110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處理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110年4月20日 20時54分許 4萬123元 8 林哲永 (告訴) 於110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處理購物退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袁思如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 19時48分許 9萬3123元 由王俊凱於110年4月22日19時52分至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臺中一中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900元得手。
110年4月22日 19時53分許 4萬9950元 110年4月22日 19時58分許 6885元 9 蔡寓林 於110年4月26日18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為協助解除旅宿訂單刷卡費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黃秉元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9時22分許 4萬99985元 由王俊凱於110年4月26日19時28分至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微笑門市內、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內、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9800元得手。
110年4月26日 19時29分許 4萬99985元 110年4月26日 19時59分許 8985元 10 劉瑜溪 (告訴) 於110年4月26日19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解除旅宿費用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述帳戶。
110年4月26日 19時40分許 4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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