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85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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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莊宜哲(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哲」)受莊萬皇(微信通訊
  4. (一)莊宜哲、尤冠和與「生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5. (二)莊宜哲、趙文成與「生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6. 二、尤冠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7. 三、案經張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林鳳美、宋員英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莊宜哲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坦承不諱,
  13. (二)經查,被害人等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至
  14. (三)被告尤冠和、趙文成雖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
  15.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16.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17. (五)綜上,被告莊宜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尤冠和、趙文成
  18.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9. (一)訊據被告尤冠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20.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21. (三)綜上,被告尤冠和所犯販毒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24. ㈠、被告莊宜哲、尤冠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
  25. ㈡、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2、4
  26. ㈢、被告莊宜哲、尤冠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莊宜哲
  27. ㈣、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28.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29. ㈠、核被告尤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毒
  30. ㈡、被告以一行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應論以
  31. ㈢、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32. ㈣、被告尤冠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毒犯行,應依毒品
  33. 三、被告莊宜哲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
  34.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
  35. 五、沒收部分:
  36.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尤冠和所有
  37. (二)被告尤冠和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5200元,業經
  38. (三)被告趙文成就犯罪事實一(二),業據其自承其已由收取款項
  39. (四)被告莊宜哲雖與「生活」約定介紹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取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莊宜哲




趙文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2號、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和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莊宜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趙文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哲」)受莊萬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生活」,另案偵查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委託,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陸續招募趙文成(微信暱稱「成」)、尤冠和(微信暱稱「胖大Yu」)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莊宜哲、趙文成、尤冠和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第1477號、第1478號、第1595號、第25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宜哲、尤冠和與「生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陸續以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張洋,佯稱:張洋積欠電話費,且涉嫌詐欺、洗錢,須交付擔保款由員警帶去開庭云云,致張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萬3200元裝入紙袋內,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胎上,再由尤冠和依集團成員「生活」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等候取款,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上前拿取該裝有現金之紙袋,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之方式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尤冠和並因此從中獲得5200元之報酬。

(二)莊宜哲、趙文成與「生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騙林琤紘、宋員英、陳伊曼、張芝蘭、趙沛廷、林鳳美匯款至林熙曼(原名林丞庭,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通知林熙曼至銀行提領款項,再由趙文成依「生活」指示,於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益民路1段13號前,向林熙曼收取58萬8000元、6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國大飯店對面,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趙文成並因此獲取2千元之報酬。

二、尤冠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屬同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以行動電話之微信(暱稱「胖大Yu」)與江冠諭(微信暱稱「伍世豪」)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經江冠諭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匯款至尤冠和不知情之妻黃雅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尤冠和即於同年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與東光一街之交岔路口,交付毒品咖啡包30包(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所含之第三、四級毒品各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與江冠諭。

嗣經警查緝前開詐欺案件,於110年1月6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尤冠和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居所前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上址居所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毒品咖啡包共29包(已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及現金1萬8000元。

尤冠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林鳳美、宋員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尤冠和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宜哲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坦承不諱,被告尤冠和、趙文成固分別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地依指示前往收取及轉交款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尤冠和辯稱:莊宜哲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去收博弈的錢,莊宜哲介紹我認識「生活」,「生活」加我微信,「生活」叫我到一個地方拿錢就好,拿完錢依「生活」給的地址去交款,交給一個年輕的男子,「生活」叫我從拿取的錢裡面拿走5200元當報酬,莊宜哲說工作細節問「生活」,「生活」說問莊宜哲,他們二人互相推來推去;

被告趙文成辯稱:當初車行業務莊宜哲跟我說是收貨款,我以為車行不會騙我,我只是兼差跑腿收錢,是跳表算錢,如果我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不可能這種收費,警員有先到車行找我,車行老闆沒有說哪個警察找,而且車子有衛星定位,如果知道犯罪我就不會開著那輛車一直跑車,為何車行沒有在第一時間將我的資料告知警方,車行可能知情或是跟莊萬皇有聯絡,不然怎麼沒有將我的資料交給警方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等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莊宜哲招募之被告尤冠和、趙文成分別駕車前往取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哲供承在卷,被告尤冠和、趙文成對於經被告莊宜哲介紹而依指示駕車前往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他人等情,亦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林熙曼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其依指示提領匯至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二次均交付給同一收款男子(按即被告趙文成)等情(見偵22331卷第59至60、61至65、205至206頁)且有其LINE對話紀錄、(原名林丞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2331卷第47、49、179、232、239、245、249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張洋證述遭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詐騙交付現金經過情形(見偵1932卷第77至81頁)及其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來電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9、61、65至67、69、71至73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琤紘、宋員英、陳伊曼、張芝蘭、趙沛廷、林鳳美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並有匯款至林熙曼銀行帳戶之情節明確在卷(見偵22331卷第229至231、87至90、235至238、241至243、247至248、83至85頁),且有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林鳳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活期存款之交易明細(見偵22331卷第111、112、115、117至118、119至120頁);

宋員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22331卷第123至124、127至137、139至141、167頁);

林琤鈜、陳伊曼、張芝蘭等人之匯款資料及趙沛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2331卷第232、239、245、249至277頁)附卷可稽,並有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照片、微信訊息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至47頁、偵1932卷第85至93、157至161、163至187、189至207、209至231、27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年4月1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2331卷第45、57至58、95至107頁)、扣案之被告尤冠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被告莊宜哲就其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尤冠和、趙文成各所犯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尤冠和、趙文成雖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 1、被告尤冠和是在路旁等候指示而領取以紙袋裝放在路旁車輛輪胎上方之現金,被告趙文成是在路旁隨時待命接收指示收款,且其二人就所領收之款項,均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均無需前往任何博弈場所、公司廠房等辦公地點收款,亦無庸持訂貨收款單據等資料憑以簽領收款,收款後更將所收取之大筆款項層層轉交與不熟識之人,而刻意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多段分工,以迂迴、隱諱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種種行徑均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習慣及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參以被告尤冠和、趙文成等人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取款並旋即轉交不詳之人,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付或轉帳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且徵諸被告尤冠和於警詢供稱:被告莊宜哲介紹有收博奕錢的工作,莊宜哲把「生活」聯絡方式給我,我就加「生活」微信通話面試,我還有跟他確認不是做詐欺的,微信工作群組裡有六名成員,其他人分別是領導、幹部,主要是指使我做事,我不知道其他成員真實姓名,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並於偵查中供稱:承認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莊宜哲跟我說是收取博弈的錢,之前幾次是在超商門口收取現金,1月4日這次第一次拿取包裹方式,我才想到可能是詐欺工作等語(見偵1932卷第51頁、第252頁);

被告趙文成於警詢供稱:莊宜哲介紹給我一個微信暱稱「生活」的人指示我去領款的,我不認識交款給我的人,第一次收款是「生活」打給我叫我去收錢,給我一個車牌叫我等,等了一下車輛開過來,我走過去,車上的女生就給我大概50幾萬元,之後我回車上,「生活」又叫我不要走先在那附近晃,第二次收款,「生活」問我人在哪邊,他要叫客戶過來,我下車過去收錢發現也是同一個女生,金額好像也是50幾萬元,我收到的這兩筆錢,都依「生活」指示,前往全國大飯店前門對面交給一個年輕男子。

(問:莊宜哲是否有參與詐騙行為?)他一定知道那個是詐騙,莊宜哲有跟我說過「生活」叫莊萬皇,我沒有見過「生活」,但莊宜哲一定知道,莊宜哲負責找人,「生活」負責指揮,我的上手是莊宜哲及微信暱稱「生活」之人。

我當天照跳表收費車資2000元,「生活」叫我直接從收來的錢拿,我拿了2千元等語(見偵22331卷第68至69頁),均已供述其等對於莊宜哲介紹之收款工作有疑且查悉應與不合法之詐欺犯罪有關。

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宜哲於警詢供證:莊萬皇問我有沒有人缺工作,負責收賭博的錢,我就問趙文成要不要做,他答應後,我居中交換他們的微信聯繫資料,讓他們去談,莊萬皇微信暱稱為是「生活」、趙文成是「成」,尤冠和是「胖大Yu」,莊萬皇交付我找人收錢,趙文成有跟我說這份工作怪怪的,尤冠和有跟我提及他去收的錢好像是取收詐騙的錢,當時我就覺得莊萬皇在做詐騙,我介紹人給莊萬皇,莊萬皇跟我說每介紹一人,試用期1個月後會給我每個月5至10萬元,莊萬皇說會找人拿給我,但我也沒有拿到錢。

除了我之外,還有莊萬皇、趙文成參與詐騙,我負責仲介收錢的人給莊萬皇,趙文成負責向車手收錢,再把錢往上交,莊萬皇是我跟趙文成的上手,莊萬皇跟我說趙文成週薪2萬5千元,趙文成也有跟我說有取得週薪2萬5千元報酬。

我自110年1月初至1月中擔任詐欺集團的介紹人,介紹趙文成跟尤冠和擔任收水手,趙文成有跟我說他開始幫莊萬皇收錢了,但工作內容是莊萬皇與趙文成自己聯繫(見偵22331卷第76至77頁、警卷第11至15頁);

嗣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仍供稱有介紹趙文成、尤冠和給微信暱稱「生活」之莊萬皇擔任跑腿收款之工作,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微信暱稱「生活」的人是我車行老闆的姪子莊萬皇,我有介紹莊萬皇給尤冠和、趙文成二人認識,莊萬皇說有工作在找人,我就把莊萬皇的工作資訊跟尤冠和、趙文成他們講,把尤冠和、趙文成的資訊給莊萬皇,莊萬皇就會自己跟他們聯絡解釋工作,當中他們有問題跟我講的時候,我就有問莊萬皇為什麼這個工作會有問題。

莊萬皇跟我說是收賭博的錢或公司的貨款,我就問尤冠和、趙文成他們要不要做,我沒有跟他們說工作內容,只有說要收款跑腿的工作,但是細節我不知道,後來尤冠和有跟我說這好像是詐騙的錢,我跟他們說自己斟酌。

我跟尤冠和提到這份工作的時候,尤冠和有先問我是不是詐騙,我說我不知道,你們自己連絡才知道,他們二人聯絡方式都有,大家的成年人,應該他們自己要去瞭解。

當時莊萬皇說介紹人一個人工作要給我每月5到10萬元,我也得奇怪,...我確實有跟尤冠和、趙文成說莊萬皇即微信暱稱「生活」的人,要我介紹收賭博及貨款的錢,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莊萬皇並沒有提到收貨款是收什麼貨款,莊萬皇說他自己會跟司機講,尤冠和、趙文成他們說日常收貨款不用躲躲藏藏,為何收這個貨款要躲躲藏藏,覺得怪怪的,好像是在做詐騙集團的東西,我跟他們說這也要問莊萬皇,我確實有介紹尤冠和、趙文成擔任收水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318頁)。

被告莊宜哲業供證其參加詐騙集團負責介紹被告尤冠和、趙文成等人工作時雖曾說明收取賭博不法款項或收取貨款但不知是什麼貨款,故亦即告知具體工作內容仍應由被告尤冠和、趙文成自己與「生活」聯繫接洽及接受指示,且被告尤冠和、趙文成均曾向其表示察覺收取款項異於常情應與詐騙有關,其確實有介紹尤冠和、趙文成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等情明確在卷且供證前後一致,堪可採信。

被告尤冠和、趙文成辯稱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未犯有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或網路等管道傳達、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款項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或至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而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知去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亦屢經政府宣導禁止防範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批載報導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

衡以被告尤冠和、趙文成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其二人對於「生活」指示之多可疑違常之行跡涉及不法詐欺犯行均瞭然明白,且對於工作群組其他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均不明,仍就收領之款項層層轉交他人而藉此規避犯罪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非僅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當亦有洗錢認知及不法犯意甚明。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等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專責之介紹招募車手、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收取詐欺款項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對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查悉,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參與「生活」所屬詐欺集團,雖不負責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或以網路散布訊息而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招募介紹車手(被告莊宜哲所為)、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或以網路詐騙被害人施行詐術(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聯繫並指示車手取款(「生活」所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物品及提領之詐欺所得(被告尤冠和、趙文成所為)等任務,並將收取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則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就各所分擔負責之招募介紹車手、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並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被告莊宜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尤冠和、趙文成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上開各所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冠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江冠諭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4548卷第59至71、201至20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9779號鑑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函檢附黃雅晴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32卷第85至93、97至105頁、偵4548卷第155至159、215至216、227至236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尤冠和持用聯繫販毒所用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尤冠和與購毒者江冠諭並無特別親屬情誼,被告尤冠和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屬有償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尤冠和及江冠諭均陳證在卷屬實,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尤冠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尤冠和所犯販毒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㈠、被告莊宜哲、尤冠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公訴人雖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並與起訴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2、4、6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公訴人雖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並與起訴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就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及施用詐術之手段均有可能預見查悉已論述如上,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5分別載明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詐騙被害人,是其等所犯罪名應各尚含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詐欺罪之加重條件,起訴法條雖未敘及加重條件,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已保障被告知訴訟防禦權,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補充說明之。

㈢、被告莊宜哲、尤冠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部分,與「生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莊宜哲、尤冠和對於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莊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68頁)、被告尤冠和則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932卷第252頁),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併於量刑評價審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尤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條,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67頁),合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尤冠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毒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莊宜哲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趙文成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尤冠和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藉以獲取不法利得,各自分工負責招募介紹車手、擔任車手提領收取款項等工作,雖非詐騙集團之主要核心成員,然其等所為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趙文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莊宜哲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被告尤冠和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犯後態度;

被告尤冠和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危害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惡性,惟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價格尚非重大不赦,及主動供出並始終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莊宜哲、尤冠和、趙文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莊宜哲、趙文成、尤冠和各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罪質、方法手段、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應受責任非難程度及刑罰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尤冠和所有供犯本案加重詐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尤冠和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5200元,業經其陳明在卷且已扣案,就犯罪事實二之販毒犯罪所得4000元,業已繳交檢察官扣案(見偵4548卷第241至2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1萬8千元扣除上開犯罪所得5200元所餘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趙文成就犯罪事實一(二),業據其自承其已由收取款項中扣取車資2000元等語在卷(見偵22331卷第70頁、本院卷第31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收受最後一次被害人受詐騙匯款經提領款項犯行(附表二編號3)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莊宜哲雖與「生活」約定介紹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取報酬,惟迄今尚未領得報酬,業據被告莊宜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本案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含SIM卡)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4 莊宜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文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5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6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二 尤冠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IPHONE(含SIM卡)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琤紘 於110年1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琤紘,佯裝為林琤紘之友人,使林琤紘誤信後,將詐騙集團提供之電話號碼加入LINE之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林琤紘佯稱因欠他人款項,要求林琤紘幫忙匯款,林琤紘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其中一筆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10萬元 林熙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10萬元 2 宋員英 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宋員英,佯裝為宋員英標案工程之承辦人,使宋員英誤信後,將詐騙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宋員英佯稱因購買土地,因手頭現金不夠,要求宋員英幫忙匯款,宋員英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其中一筆匯入右列帳號。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50萬元 林熙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49萬元 3 陳伊曼 於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伊曼,佯裝為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刑事組組長,以涉嫌詐領健保費、涉及詐欺、洗錢案件為由,要求陳伊曼給付開庭費以及律師費用,陳伊曼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其中一筆匯入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23萬元 林熙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10萬元(轉帳至林熙曼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領出) 4 張芝蘭 於110年1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張芝蘭之姪女,使張芝蘭誤信後,將詐騙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張芝蘭佯稱因欠朋友款項,要求張芝蘭幫忙匯款,張芝蘭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其中一筆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月13日11時20分許、15萬元 林熙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15萬元 5 趙沛廷 於109年12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網站速借網刊登代辦貸款訊息,使趙沛廷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許文龍」業務專員連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趙沛廷佯稱要給付手續費予代書,趙沛廷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其中一筆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5萬元 林熙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11分許、15萬元 6 林鳳美 於110年1月11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林鳳美,佯裝為林鳳美之姪女,使林鳳美誤信後,將詐騙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林鳳美佯稱因購買房屋,要求林鳳美先借予頭期款,林鳳美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其中一筆匯入右列帳號。
110年1月13日14時4分許、30萬元 林熙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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