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劉育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 二、陳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 三、林坤壕犯如附表一編號3、5、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 犯罪事實
- 一、劉育宏、陳冠霖、林坤壕分別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
- 二、案經陳勝峰、何松根、江欽榮、洪文章、劉啟光、蔡春東、
- 理由
- 一、被告劉育宏、陳冠霖、林坤壕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 (二)核被告劉育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被告陳冠霖就附
- (三)被告3人彼此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
- (四)被告3人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提
- (五)被告3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七)被告劉育宏所犯上開10罪,被告陳冠霖所犯上開2罪,被
- (八)109年度偵字第37683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2
- (九)被告劉育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 (十)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一)追加起訴意旨(即109年度偵字第31024號、110年度偵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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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73號
400號
554號
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宏
陳冠霖
林坤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683、31024號、110年度偵字第5714、17619、14955、22071),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育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坤壕犯如附表一編號3、5、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8至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陳冠霖、林坤壕分別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綽號「熊」、「彰哥」、「阿醜」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劉育宏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陳冠霖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林坤壕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
嗣劉育宏、陳冠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劉育宏、陳冠霖、林坤壕以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至附表二之提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其等並依序按各次參與之提領金額0.5%、1%、1%扣除各自之報酬後,由劉育宏於不詳時、地,將剩餘款項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劉育宏、陳冠霖、林坤壕並因此依序獲得新臺幣(下同)4080元、2000元、5070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峰、何松根、江欽榮、洪文章、劉啟光、蔡春東、王鉉堯、劉奇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劉育宏、陳冠霖、林坤壕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間之供述相互吻合,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其等各自遭詐欺匯款或轉帳之經過情形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陳冠霖持卡提款之時、地、金額一覽表、員警109年10月1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全聯台中學士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冠霖於109年8月6日11時21分許,在該址提款之畫面)(見偵33844卷第59、61、113-115頁);
告訴人陳勝峰遭詐欺而匯款及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人頭帳戶提供者唐煒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劉育宏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之路口及該車乘客提款之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之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336卷第119-126、141-153、155-156頁);
員警109年10月9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何松根之配偶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大鈞之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小北百貨水湳店、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之監視器畫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陳冠霖於109年8月6日11時55分許、12時1分許,在上址提款,及車號000-0000車行經附近路口之畫面)(見偵37683卷第101、103、105-109、111-117頁);
員警109年9月4日偵查報告、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富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欽榮遭詐欺而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該門市之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坤壕於109年8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前往上址提款之畫面)、告訴人劉啟光遭詐欺而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啟光持用手機於案發後與「謝明慧」聯繫之通聯紀錄畫面、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啟光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3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115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0410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金訊營字第110000103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之GOOGLE查詢列印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75、3980、4248號起訴書(被告林坤壕被訴與「阿軍」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江欽榮等人)(見偵31024卷第9-11、33-35、37-69、125、135-155、169-171、177、179、181-190頁);
員警110年1月8日職務報告、小北百貨附近之路口監視器、該店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二信高工分社附近之路口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被告劉育宏於109年7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搭載被告林坤壕,前往上址提款之畫面)、人頭帳戶提供者江明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文章遭詐欺而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通聯紀錄、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5714卷第7、39-59、69-81頁);
共犯游旻哲提款時、地一覽表、員警109年8月19日職務報告、全家超商烏日新溪南店、OK超商烏日成功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各該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共犯游旻哲於109年8月7日11至12時許在該址提款,及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該址附近路口之畫面)、蔡大鈞之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王金塗遭詐欺而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手機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春東遭詐欺而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春東之存摺影本、手機之通話紀錄、LINE帳號畫面翻拍照片)、共犯游旻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見偵17619卷第59-62、113-122、127-141、145-159、163-165頁);
110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人頭帳戶提供者邱莆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陳富田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邱莆玲帳戶之提領畫面、告訴人劉奇香遭詐欺而匯款及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奇香遭詐欺而匯款及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4955卷第57-59、125-145、171-193、227-228頁);
110年2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王鉉堯遭詐欺而匯款及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人頭帳戶提供者江明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見偵22071卷第45、83-121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570號、576號、62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見本院金訴10卷第119-17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0年7月27日合金板橋字第1100002658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6460號函、本院110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400卷第51-53、59、8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或轉帳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被告3人以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提領一空,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故被告3人就其等於附表二所參與之各該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劉育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林坤壕就附表二編號3、5、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彼此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提領同一人被害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被告劉育宏所犯上開10罪,被告陳冠霖所犯上開2罪,被告林坤壕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109年度偵字第37683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2(1)之提款部分,然依被告劉育宏所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係由上手於提款前一日交給我,提款當日我再交給車手提領;
該次應該也是我交付同一張提款卡給陳冠霖去提款等語(見本院金訴10卷第219、276頁),堪認該部分款項亦係由被告劉育宏、陳冠霖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且與該部分追加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理。
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九)被告劉育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被告劉育宏入監服刑後,於108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被告陳冠霖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劉育宏、陳冠霖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等於前案中均有與本案所犯相同之詐欺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0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育宏、陳冠霖、林坤壕乃按其等每次參與之提領金額0.5%、1%、1%計算報酬,並於上繳詐欺款項之前即先扣留而均已取得報酬,業經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10卷第277頁)。
是以,被告劉育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共獲得報酬4080元(計算式:816000x0.5%=4080);
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共獲得報酬2000元(計算式:200000x1%=2000);
被告林坤壕就附表二編號3、5、8至10部分,共獲得報酬5070元(計算式:507000x1%=5070),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即109年度偵字第31024號、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另略以:被告劉育宏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招募林坤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因認被告劉育宏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1.被告劉育宏前因自109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熊」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306、25771、28331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
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該案因而於110年8月25日確定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0卷第219、201、259、264頁)。
2.觀諸被告供稱:本案與前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是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還沒開始正式工作前,就找林坤壕一起工作,因為我跟他聊天時剛好聊到這塊,且他沒有工作,我就找他一起來做,由我負責向上游拿提款卡,再由我開車載他去提款等語(見本院金訴10卷第219、276-277頁)。
可見被告劉育宏係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林坤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本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仍為前案判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確定效力所及。
是以,被告本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因與被告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坤壕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坤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坤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坤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劉育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坤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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