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87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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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岳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9740號、110年度偵字第29741號、110年度偵字第297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45號、34646、35196、35197號、111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款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轉匯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約定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成員取得陳聖岳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2月初,向陳均均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均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5時34分許,轉帳7萬元至陳聖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二)於110年2月1日,向張詠翔佯稱可透過代投資賺錢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1日18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聖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三)於10年2月3日,向謝育淮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交易獲利云云,致陳育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2日14時34分許、110年3月2日20時58分許,轉帳6000元、1萬元至陳聖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四)於110年2月初,向郭齡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齡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1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聖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嗣陳均均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0年2月7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刊登佯稱只要下注就會有老師帶領彩球及跑船等線上博彩之投資廣告,適鄭永健瀏覽並加入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之ID後,再以LINE暱稱「速領專員」之人聯繫鄭永健,並提供「美盛創投」投資網站,致鄭永健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日13時52分、同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鄭永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聖岳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塗又儀等17人佯稱:如參加投資,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附表所示之塗又儀等17人誤信為真,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塗又儀等17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於110年3月2日某時,以年籍不詳之暱稱Linda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潘乃葦,佯稱:可教導伊操作博奕遊戲賺錢,但須先註冊會員匯入本金等云云,致潘乃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2日14時48分,轉帳1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嗣因潘乃葦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均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張詠翔、謝育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齡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鄭永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塗又儀、蔡承志、柳玟亘、林靖玲、蔡佩貞、李憶婷、曾士哲、林怡君、李慈伶、林則維、張承煜、侯明樟、馮榆蓁、張珮嵐、古凌嘉、莊秋莉、邱詠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聖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均、張詠翔、謝育淮、郭齡鴻、鄭永健、塗又儀、蔡承志、柳玟亘、林靖玲、蔡佩貞、李憶婷、曾士哲、林怡君、李慈伶、林則維、張承煜、侯明樟、馮榆蓁、張珮嵐、古凌嘉、莊秋莉、邱詠軒及潘乃葦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陳均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6091卷第29至65頁)、陳均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內容及轉帳證明(110偵26091卷第69至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956號函並檢送陳聖岳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26091卷第75至122頁)、陳聖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4143卷第29至51頁)、張詠翔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4143卷第57至107頁)、謝育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745卷第21至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665號函並檢送陳聖岳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110偵3745卷第27至82頁)、謝育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745卷第83頁)、謝育淮與詐騙集團成員「吳專員」之網路對話內容(110偵3745卷第85至115頁)、謝育淮與詐騙集團成員「鄭彥辰」之網路對話內容(110偵3745卷第117至135頁)、郭齡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110偵4458卷第15頁)、郭齡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4458卷第225至231頁、第241至242頁)、郭齡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內容(110偵4458卷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53頁)、郭齡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4458卷第255至279頁)、鄭永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6242卷第169至193頁)、鄭永健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6242卷第195至200頁)、鄭永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10偵6242卷第201頁)、塗又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749卷第19頁)、塗又儀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749卷第21至25頁)、蔡承志提出交易明細表(110偵4749卷第31頁)、蔡承志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749卷第32至37頁)、柳玟亘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749卷第43至56頁)、柳玟亘提出交易明細表(110偵4749卷第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6977號函並檢送陳聖岳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0偵4749卷第69至75頁)、林靖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814卷一第95至105頁)、林靖玲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一第107至121頁)、林靖玲提出之對話紀錄(110偵4814卷一第122至128頁)、蔡佩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814卷一第133至135 頁)、蔡佩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814卷一第137至154頁)、李憶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814卷一第157至175頁)、李憶婷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10偵4814卷一第175頁)、李憶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一第177至181頁)、李憶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814卷一第183至195頁)、曾士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814卷一第201至205頁)、曾士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一第207至209頁)、曾士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814卷一第211至222頁)、曾士哲提出之美盛交易紀錄(110偵4814卷一第223頁)、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814卷一第235至239頁)、林怡君之太平郵局存摺影本(110偵4814卷一第243至245頁)、林怡君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一第247 頁)、林怡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814卷一第249至259頁)、李慈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4814卷一第263至265頁)、李慈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814卷一第267至273頁)、李慈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一第275頁)、林則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814卷一第283至289頁)、林則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814卷一第291 至297頁、第300至334頁)、林則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一第298至299頁)、張承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814卷二第7至21頁)、張承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二第23頁)、張承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814卷二第23至25頁)、侯明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814卷二第31至35頁)、侯明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二第37頁)、侯明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814卷二第39至53頁)、馮榆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814卷二第65至77頁)、馮榆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二第79至81頁)、馮榆蓁提出之安達交易網站、不明投資網站等截圖(110偵4814 卷二第83頁)、馮榆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814卷二第85至89頁)、張珮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814卷二第95至111頁)、張珮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二第113至118頁)、古凌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814卷二第125至137頁)、古凌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4814卷二第139至142頁)、古凌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10偵4814卷二第143至145頁)、莊秋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5479卷第33頁)、莊秋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5479卷第34至35頁)、邱詠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5843卷第24至32頁)、邱詠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843卷第33至35頁)、邱詠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0偵5843卷第35至36頁)、邱詠軒提出之美盛創投網站截圖(110偵5843卷第35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9693號函並檢送陳聖岳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偵5843卷第37至52頁)、潘乃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8卷第87頁、第121至145頁)、潘乃葦與『神力女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網頁資料(111偵3658卷第89至111頁)、潘乃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偵3658卷第112至113頁)、潘乃葦之內埔郵局存摺影本(111偵3658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是核被告陳聖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雖提供其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有3人以上,更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知悉告訴人等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

是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係屬「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依指示轉帳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起訴書所載之4位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與其中3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然因之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被告自陳被害金額已超出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才未再嘗試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心,另衡酌本案告訴人等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聖岳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是依現有資料,尚難認被告已取得該筆7萬元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塗又儀 110年2月25日 1、110年2月26日13時39分 2、110年3月2日13時17分 1、3萬元 2、20萬元 2 蔡承志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2日22時9分 2萬5000元 3 柳玟亘 110年2月26日 110年2月27日18時23分 1萬元 4 林靖玲 110年3月3日 1、110年3月3日12時47分 2、110年3月3日12時48分 1、5萬元 2、4萬元 5 蔡佩貞 110年3月2日 110年3月2日17時10分 1000元 6 李憶婷 110年2月24日 1、110年2月27日13時57分 2、110年2月27日14時00分 3、110年2月28日21時18分 4、110年2月28日21時20分 5、110年2月28日21時33分 6、110年2月28日21時55分 1、9萬元 2、2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3萬元 6、6萬6000元 7 曾士哲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2日17時13分 1000元 8 林怡君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2日15時32分 1000元 9 李慈伶 110年2月24日 110年3月2日15時47分 2萬元 10 林則維 110年3月2日 110年3月2日16時00分 1000元 11 張承煜 110年2月28日 1、110年3月1日21時21分 2、110年3月1日23時48分 1、3萬元 2、6萬元 12 侯明樟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1日23時18分 1萬元 13 馮榆蓁 110年2月22日 1、110年3月1日18時37分 2、110年3月1日18時50分 1、3萬元 2、1萬元 14 張珮嵐 110年3月初 110年3月2日17時46分 3萬元 3萬元 15 古凌嘉 110年2月27日 1、110年2月27日18時15分 2、110年2月27日21時10分 3、110年2月27日23時43分 4、110年2月27日23時43分 5、110年2月27日23時56分 6、110年3月2日19時35分 1、3萬元 2、5萬元 3、1萬元 4、3萬元 5、1萬元 6、10萬元 16 莊秋莉 110年1月26日 1、110年3月1日19時38分 2、110年3月1日21時20分 3、110年3月1日21時29分 1、3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17 邱詠軒 110年3月2日 110年3月2日16時54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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