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88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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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可能委由他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物,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物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另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陳佳娸訛稱:其遭冒名申辦門號撥打國際電話,因而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8732元電話費用未繳,需提供年籍資料查明云云,不久,復又假冒警員「王建森(音譯)」撥打電話給陳佳娸,向其訛稱:其年籍資料涉及全台最大毒品犯罪集團,可以幫忙詢問檢察官如何處理,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便聯絡云云,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復又假冒「陳清友(音譯)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佳娸,向其訛稱:需清點家中資產及黃金,且因電話錄音須將門窗緊閉,這些資產均需凍結,否則警員屆時到場搜索如數目不符,將加重其罪刑云云,事後並要求陳佳娸前往提領款項,並以疫情原因無法面交為由,要求將款項放在陳佳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上,致使陳佳娸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金融機構分別以臨櫃提領48萬元、以提款機提領6萬元、3萬6000元,將上開款項及家中之現金4萬元共計61萬6000元現金及提領之收據裝入紙袋內,放置其所有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並不鎖車門,再由吳冠德依其中1名不詳男子之指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佳娸位於臺中市○○街00○0號住處附近巷口等候。

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吳冠德見陳佳娸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進入上址附近巷口停放,並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紙袋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後,即前往取出該紙袋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車站,徒步至永豐餘平交道前,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放在停放該址附近之1輛油罐車之右後方輪拱上,再由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由警方追查中)將該紙袋裝進白色袋子內取走,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羿君駕駛之計程車離開。

二、案經陳佳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冠德(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娸、證人陳羿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指認甲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27至45、67、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該款項由被告取走,並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共犯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另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甲男間,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作為參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勞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實際獲利,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已於110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1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認本案被告並無暫不執行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於法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洗錢標的時,仍有適用。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拿東西後有錢的5至6%報酬費等語(見偵卷第5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得酬勞,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取走之61萬6000元,均已依照指示將該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並由甲男取走,業已說明如上,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四)被告用以與其他共同正犯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3頁),惟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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