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鐘玉琪」及LINE暱稱「@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 四、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 五、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 六、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 七、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 九、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 十、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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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世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34223號),暨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3652、34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鐘玉琪」及LINE暱稱「@傑」專員等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甲○○取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
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同年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鐘玉琪」,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再分別於如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後,旋遭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分別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之金融帳戶;
嗣再推由甲○○持其所有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予「@傑」專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甲○○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
乙○○、張慶彬、張伯肇、廖振翔、秦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仍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係加入「鐘玉琪」、「@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五、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僅提供自已所有之金融帳戶,復實際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等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據以再行申設虛擬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
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依「@傑」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7974號卷第68頁),是其在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訴被害人乙○○(即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先後提款行為,係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6、645、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鐘玉琪」、「@傑」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4223號、111年度偵字第605號),因分別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案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卷第69、79至83、135頁),雖尚未能與全部之被害人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足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張慶彬、張伯肇、蔡依靜、秦偉翔、乙○○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未有實際犯罪所得;
而附表二所示擔任車手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僅取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乙節,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一致(見111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70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卷第93頁),堪信為真實,經換算後之金額均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十一、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在案,是有關被告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案件,即已無需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旨審酌是否應予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號 詐騙方法 主 文 一 ︵ 即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 張慶彬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慶彬謊稱係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幣商,向其表示可代購遊戲點數,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慶彬前往超商ATM匯款操作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張慶彬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2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 即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 張伯肇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零時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伯肇謊稱其係常昇電腦員工,在販售MyCard遊戲點數,可以75折價格販售上開遊戲點數,致張伯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22時54分許,匯款24500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號 詐騙方法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 即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 蔡依靜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6時32分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蔡依靜謊稱其為網購業者,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每月扣款云云,隨後並有一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蔡依靜,請蔡依靜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依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7時47分許、同年月日17時49分許、同年月日17時51分許,依序匯款49985元、49985元、20123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110年6月11日18時24分許 60000元 2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11日18時25分許 60000元 110年6月11日18時26分許 15元 二 ︵ 即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 廖振翔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振翔,自稱為陶板屋業者,佯稱要解除會員云云,致廖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以無摺匯款方式,於110年6月11日17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如左列所示中華郵政帳戶;
又於同年月日17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至如左列所示台中銀行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110年6月11日18時26分許 29985元 1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6月11日18時33分許 29985元 三 ︵ 即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 ︶ 秦偉 翔 甲○○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9時12分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秦偉翔,向秦偉翔佯稱因系統遭歹徒入侵,設定為10筆打單,須協助解除連續扣款云云,隨後另有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秦偉翔,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秦偉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9時49分許、同年月日19時57分許、同年月日20時27分許,分別匯款6015元、4030元、28028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6月11日20時11分許 10045元 7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 25000元 四 ︵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乙○○ 甲○○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9時10分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業者重複下單20組,須辦理取消云云,隨後並有自稱臺北北門郵局主任「李建業」撥打電話予乙○○,謊稱須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20時08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誤繕為同日20時6分許),匯款69123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6月11日20時11分許 69123元 138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編號二廖振翔【就110年6月11日18時26分許提領溢出之剩餘金額,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計入匯款較後之編號一蔡依靜欄位】。
⑵如編號三秦偉翔【就110年6月11日20時11分許提領溢出之剩餘金額,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計入匯款較後之編號四乙○○欄位】。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編號三秦偉翔【秦偉翔於110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匯款28028元部分,被告甲○○於110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提領25000元】。
㈢「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均以實際提領金額×分配成數(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為依據。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110年7月2日、110年9月9日、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17日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偵33652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27974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第67頁至第69頁) (二)告訴人乙○○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974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 (三)告訴人蔡依靜110年6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4223卷第97頁至第98頁) (四)告訴人廖振翔110年8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4223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五)告訴人秦偉翔110年6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4223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六)證人陳瑞蘭110年9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652卷第31頁至第35頁) (七)告訴人張伯肇110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652卷第41頁至第43頁) (八)告訴人張慶彬110年6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652卷第63頁至第6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27974號(偵27974卷) 1、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1)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27974卷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74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34223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3)告訴人乙○○持有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27974卷第28頁)(偵34223卷第165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偵27974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34223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3、110年7月26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文及其附件(偵27974卷第31頁至第40頁) (1)台幣開戶資料〈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 (2)交易明細表(偵27974卷第34頁至第40頁) 4、被告甲○○與不詳嫌疑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7974卷第47頁至第62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34223號(偵34223卷) 1、110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4223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34223卷第19頁至第21頁) 2、被告甲○○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4223卷第35頁至第44頁) 3、被告甲○○提領時、地一覽表(偵34223卷第45頁) 4、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4223卷第49頁) 5、110年8月19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文及其附件(偵34223卷第51頁至第71頁) (1)開戶相關資料〈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 (2)交易明細表(偵34223卷第59頁至第71頁) 6、被告甲○○與暱稱「傑」、「鐘玉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傑圖照片(偵34223卷第73頁至第96頁) 7、帳戶個資檢視表(偵34223卷第113頁) 8、告訴人蔡依靜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4223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34223卷第10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4223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9、告訴人廖振翔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4223卷第123頁至12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2)告訴人廖振翔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正面、交易明細(偵34223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10、告訴人秦偉翔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4223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34223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偵34223卷第145頁) 11、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4223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2)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34223卷第165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PK-0095〉(偵34223卷第175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33652號(偵33652卷) 1、告訴人張伯肇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652卷第45頁至第55頁) (2)張伯肇持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正面影本(偵33652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652卷第59頁) 2、告訴人張慶彬報案相關資料: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33652卷第67頁至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652卷第73頁至第75頁) 3、110年7月7日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函及其附件(偵33652卷第77頁至第79頁) (1)開戶資料〈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4、110年8月6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偵33652卷第81頁至第85頁) (1)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偵33652卷第83頁至第85頁) 5、110年7月7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其附件(偵33652卷第93頁至第111頁) (1)開戶相關資料(偵33652卷第95頁至第97頁) (2)交易明細(偵33652卷第99頁至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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