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94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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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宗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7465號、第12173號、第2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丁○○、甲○○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戊○○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甲○○所為指訴、告訴人丁○○、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接到佯稱郵局行員之人致電向伊表示,因伊網路購物設定有誤,欲退款予伊,而要求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伊方告知佯稱郵局行員之人郵局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帳確認帳戶使用狀態及登出網路銀行。

嗣伊再度登入時,發現伊郵局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經質問佯稱郵局行員之人,對方表示程序有誤而要求伊提供另一帳戶,伊方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其後發現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方知遭詐,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郵局帳戶為其薪轉帳戶,且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自無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顯與幫助詐欺之常情相違,且被告於案發後數小時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亦與一般幫助詐欺情節不符,是被告確無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819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4月7日中管字第110180040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8月11日中管字第1100006301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465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偵6811號卷第175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22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甲○○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分別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681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746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致使告訴人丁○○、甲○○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經查,被告為現役軍人,本件之郵局帳戶為其每月5日支領薪水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迄至本件案發前之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每日均有使用該郵局帳戶交易、存領之情形,業為被告所自陳,亦與證人即陸軍司令部勤務營警衛連副排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薪水都是5日發放,是使用郵局帳戶存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慣用之帳戶,對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自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

況參以本件案發之109年11月1日,距離被告領取薪資之109年11月5日間,僅有數日之隔,衡以被告明知其薪資即將入帳,且其亦非無其他金融帳戶(如本件之台新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之情況下,應無主動交付其薪資轉帳使用,且為日常所慣用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言其亦係遭佯稱郵局行員之人詐騙,方主動告知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尚非無據。

再者,被告郵局帳戶於本件案發之109年11月1日時,帳戶內仍有1萬3000餘元之金額,此參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亦與實務上常見出於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不具有重要性或已無何餘額帳戶之行為人有所區別,是被告所辯,似非毫無可採。

佐以,被告上開1萬3000餘元之款項,及告訴人丁○○於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由網路轉帳匯入彭玉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向彭玉華取得,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5479號帳戶暨所附彭玉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38號、第17372號彭玉華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83頁至第289頁),亦與被告所辯:伊係遭佯稱郵局行員之人詐騙後,依對方指示操作,甚而自己所有之1萬餘元亦遭提領等情相符,及被告於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109年11月1日17時44分前之同日17時22分許,即有傳送「希望能盡快處理,真的有點擔心是不是詐騙」等文字訊息與佯稱郵局行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所辯,顯屬非虛。

⒋又被告固於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遭佯稱郵局行員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後,復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然此乃因被告因自身款項遭轉出,而一時情急未察所致,衡諸常人因自身所有之款項,遭不明原因領取一空,為求返還款項、急於尋求協助,未能理性思考之心情顯非不可想像,所言難認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期間仍有多次傳送「金額存款好像沒恢復」、「郵局金額也被清零了」、「台新的也沒入帳」等文字予對方之情節無違,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亦無從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後,復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而佐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況倘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當會要求對價性金錢給付或相當利益,然公訴意旨均未舉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而依上開被告郵局帳戶資料顯示,反係被告因而受有1萬餘元之損害,所為損人且不利己,自與常情相悖。

是縱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究係提供何等資料供佯稱郵局行員之人所述前後不一,雖有可疑,然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㈣、綜上,被告因誤信佯稱郵局行員之人之說詞,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佯稱郵局行員之人,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即認定其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匯款 帳戶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5時11分許,佯裝FB鑫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無摺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日16時16分匯款2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5時11分許,佯裝FB鑫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無摺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日16時35分匯款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11月1日16時39分匯款8000元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佯裝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行內承辦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日17時53分匯款2萬5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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