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景珮綺(所涉詐
-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簽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10日17時15分許持李梨帳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 四、沒收部分
- (一)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 (二)另本案洗錢標的2萬9,98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6,
- (三)又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因可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松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景珮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在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珊芸」、「Meet」、「王凱」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並與「珊芸」、「Meet」、「王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17時11分許,先後假冒「GAP」店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18時19分,使用ATM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景珮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8時29分許以同前方式無摺存款2萬9,985元至許武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罪刑在案)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武德帳戶),而存入許武德帳戶之前揭款項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35分許,轉帳2萬9,980元至李梨(原名李謦汝,所涉詐欺等罪,現繫屬於本院以110年金訴字840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梨帳戶),復由乙○○於翌日(即10日)17時15分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先以李梨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含有前述甲○○遭詐欺之金額2萬9,980元),再操作同一ATM自動櫃員機,將該8萬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10日17時15分許持李梨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之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復操作同一ATM自動櫃員機,將該8萬元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因為「阿明」欠我錢,「阿明」直接叫我拿金融卡去領錢,我便拿著「阿明」交付之金融卡領錢後存入自己的帳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阿明」為清償債務所交付的提款卡及該帳戶裡面的款項與犯罪有關,又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從形式上觀察是一個中性的社會中性行為,並不必然構成詐欺犯罪,被告是以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款項後又把相同的款項存入在自己使用的帳戶裡面,被告並無隱匿金流去向的犯意,卷內證據都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能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經查:1.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17時11分許,先後假冒「GAP」店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訂單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18時19分,使用ATM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2萬9,985元至景珮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8時29分許以同前方式無摺存款2萬9,985元至許武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8時35分許,自許武德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李梨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頁)、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儲字第1090157914號函檢送景珮綺之中華郵政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7至59、75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9年7月1日彰螺字第1090701180號函檢附許武德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77至83、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780號函檢附李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17至119、1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又被告於109年6月10日17時15分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先持李梨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再操作同一ATM自動櫃員機,將該8萬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2、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前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該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7至55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32431號卷第85頁)、前揭李梨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109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32431號卷第65、6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持有李梨之金融卡並用以領款暨款項去向?)我沒有李梨的金融卡,那是我的。
提款卡是我的,我帶在身上,因為我不曉得是哪張金融卡,我提款卡有3、4張。
(問:為何依上述ATM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你於109年6月10日17時16分持用李梨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款項,隨即將款項存入你所申辦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金額8萬元?)第一時間那麼久,我沒有印象,第二我不可能拿不認識的人的卡,領他的錢,存入我的帳號。
(問:為何同一時、地提領款項後又隨即存入帳戶?)不可能提了又存進去。」
等語在卷(偵32431號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係持友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友人所欠款項後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109至110頁),顯不相符,衡情常人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雖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致對於細節之記憶趨於糢糊,然應能就關鍵事項為大體正確之陳述,且應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記憶較為清楚深刻,然關於被告為何持有李梨帳戶金融卡之原因,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官偵訊時,全未提及係因「小明」返還欠款而交付,反直至案發後經過近1年6個月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此陳述甚且表示偵訊時想不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實與常理有違,則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可信,已然存疑。
2.又查,被告雖辯稱係「小明」之前向伊借款20 萬元,始交付李梨帳戶之金融卡供被告提款用以還債等語,然2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告竟稱僅知悉該借款之人綽號為「小明」,(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在雙方無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是否有還款真意,豈會在雙方未簽立借款或書寫相關憑據下,便借款與「小明」,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若確有其事,被告何以對於借款時間、「小明」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均無法明確陳述說明(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令人足生疑竇。
再者,如被告確有借款給「小明」,而「小明」要還款8萬元給被告,以現今ATM自動櫃員機之密集性及方便性,「小明」大可自己持金融卡提領8萬元還給被告,何須承擔被告溢領金額之風險,大費周章將李梨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提領,再將款項存入被告自身之台新銀行帳戶,此顯均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若非為圖掩飾不法行徑,豈有利用此迂迴方式提、存款項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3.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領取贓款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事經手贓款之工作,以免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從許武德帳戶轉匯至李梨帳戶,再由被告持李梨帳戶金融卡提領、轉存詐欺贓款,被告辯稱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4.再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告訴人甲○○匯入許武德帳戶之贓款,自許武德帳戶轉匯至李梨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李梨帳戶內含有前揭詐欺髒款之8萬元後將轉存入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本質及去向,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其主觀目的亦在於隱匿該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去向在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前揭提領金額存入其多年使用之前揭台新帳戶裡面,並無隱匿金流去向的犯意等語,自非可採。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許武德帳戶,再轉匯至李梨帳戶,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轉存至自身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轉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提領、轉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景珮綺、綽號「珊芸」、「Meet」、「王凱」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而使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至許武德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從許武德帳戶轉匯至李梨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並轉存至其前揭台新帳戶,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轉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乃最早且唯一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案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景珮綺、「珊芸」、「Meet」、「王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於詐欺集團對於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轉存贓款,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分工為提領、轉存詐欺贓款,並非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成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另本案洗錢標的2萬9,980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若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因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