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96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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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棕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棕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黃棕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君君」、「小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黃棕錡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劉德華』、『君君』、『YOYO』、『呱呱』、『CEO-周』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黃棕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棕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柏林、酆碧如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楊柏林、酆碧如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告訴人楊柏林、酆碧如等之財產法益,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楊柏林、酆碧如,然所分擔收受共犯孫以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其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然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告訴人楊柏林、酆碧如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5、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本案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一名黑衣男子在中陽公園當場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其二分之一,即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其當日自行支付車資500元,總共才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惟參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不以純益為標準,縱屬成本亦應沒收。

是被告陳稱自行支出之車資500元,自不應扣除,仍應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劉德華」、「君君」、「YOYO」、「呱呱」、「CEO-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3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後,改分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51至52頁)。

而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0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中檢謀劍109偵34973字第110910541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酆碧如) 黃棕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楊柏林) 黃棕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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