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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敏霖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微信暱稱「毛線球」、「帝王蟹」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敏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187、237、590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夥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
先由林穎琪於109年8月22日9時29分許(林穎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和平店,張敏霖再依「帝王蟹」、「毛線球」以通訊軟體微信所為指示,於同年8月25日12時56分許,前往領取裝有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復依「帝王蟹」、「毛線球」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灣高鐵臺中站旁公園(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旁)內,以此方式將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資料後,旋於同年8月25日18時5分許,以志光出版社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郭家瑋,佯稱郭家瑋於網路購書時發生錯誤,必須至ATM前操作解除,致郭家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25日18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郭家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敏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灣高鐵臺中站旁公園(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旁)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灣高鐵臺中站旁公園(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旁)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384-385頁),並有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4-15頁),且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中,係另案被告林穎琪所寄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穎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8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寄件明細、林穎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1-13頁反面),再告訴人郭家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轉帳2萬9989元至林穎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偵卷第59-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穎琪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偵卷第79頁、第83-8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我只是要為了生活,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只是單純跑腿領東西而已,我當初都是騎自己的交通工具去領取,如果我知道是犯罪,我怎麼會這樣做,我只有做一週,沒有領到錢,當初說10天領錢,但我都找不到他們的人,我就把和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然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或郵局,另一方面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
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觀諸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87、237、590號案件,同為被告受「毛線球」、「帝王蟹」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而犯詐欺及洗錢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臉書看到徵求代收送包裹人員之廣告,並留下他們的微信ID,我透過微信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審核,審核後就跟我聯絡,微信暱稱「毛線球」之人告知工作內容是每日收送包裹,日薪1000元,之後「毛線球」把我拉入一個群組,裡面另有暱稱「帝王蟹」之人,「毛線球」、「帝王蟹」2人會輪流以微信訊息告知收件地點、收件人、收件電話、包裹郵件號碼等內容,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放在指定位置後,就叫我離開,表示會有其他人去拿取,我領完包裹,有一次放在臺中高鐵站後面的公園樹下椅子上,當時我有詢問放該處是否安全,對方表示人在旁邊,也曾依指示將領得包裹放在彰化開化寺洗手台下、埔心鄉公園廁所男廁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25頁、第181-273頁),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過程,顯示未曾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僅透過微信聯絡後,被告即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
又「毛線球」、「帝王蟹」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卻透過應徵工作此迂迴方式,覓得被告出面領取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況依被告供述及卷內客觀事證,可知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分散於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且指示被告放置包裹之地點,亦未曾固定,甚係在公園椅子、男廁或寺廟洗手台下等極不尋常而甚為可疑之地點,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業如前述,則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
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若被告未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領取。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毛線球」、「帝王蟹」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郵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置放在不固定地點,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足堪認定。
且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包括被告自己、「毛線球」、「帝王蟹」、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人頭帳戶包裹之人及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顯然已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與「毛線球」、「帝王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毛線球」、「帝王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致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林穎琪之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業務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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