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訴,99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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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維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94號、110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18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許子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05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卓禾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27616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拿度」、「辛普森」、「賽班」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許子文負責提供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

卓禾豐則提供所有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交予擔任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乙○○。

二、乙○○、許子文、卓禾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依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許子文及卓禾豐分別提供者),再分由許子文(附表一編號1至3)或卓禾豐(附表一編號4至6)依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領款後,將款項於附表一「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予乙○○。

乙○○再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知名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庚○○、己○○、戊○○、甲○○、蘇紓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與另案被告許子文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3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下稱偵4495卷】第24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8號卷【下稱偵18658卷】第20至21頁)、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94號卷【下稱偵32394卷】第40至42頁)、證人賴典佑於警詢(見警卷一第41至53頁)、另案被告卓禾豐於警詢(見偵32394卷第127至145頁)、偵訊(見偵32394卷第191至195頁)時所述另案被告許子文、卓禾豐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係交由被告等語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5至31頁、第63至69頁、偵32394卷第147至153頁、偵4495卷第39至41頁、偵18658卷第37至39頁)。

又告訴人庚○○、丙○○、甲○○、被害人己○○、戊○○、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復有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11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16號卷【下稱偵27616卷】第79至87頁)、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9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36811號函檢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申請等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7616卷第613至6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4083號、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0296號函檢送國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等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8658卷第43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退字第177號卷【下稱核退177卷】第51至70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34604號、109年12月16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736號、110年3月8日中業執字第1100005257號函檢送臺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等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495卷第59至91頁、核退177卷第79至125頁、偵18658卷第63至91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495卷第4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各項書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許子文(附表一編號1至3)、卓禾豐(附表一編號4至6)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騙得之贓款領出後交付被告收水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作用均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透過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後交回,已均得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亦知悉其個別所為收水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被告明知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被告仍擔任收水工作,收取許子文、卓禾豐領出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順利完成,並確保獲得不法利益。

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及許子文(附表一編號1至3)、卓禾豐(附表一編號4至6)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自應就許子文、卓禾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許子文(附表一編號1至3)、卓禾豐(附表一編號4至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上開2罪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6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得,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回車手款項之收水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檢警向上追溯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並取回贓款更形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兼衡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其參與程度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較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得之報酬、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己○○、戊○○各以40萬元、10萬元成立調解,並各給付第1期款5,00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6 罪,分別係於109 年9月2 、3、7 日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主張希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並各給付第1期分期付款款項5,000元完畢,有如前述,難謂其毫無悔意,然斟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從事詐騙犯行,擔任接收贓款並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而詐欺集團乃屬法律禁止之犯罪組織,其負責之收水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之核心共犯,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其實無不知之理,竟仍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其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屬輕微,實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經查被告並未自本案詐欺集團領得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實際上有分得報酬款項,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詐欺得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分別視已起訴之前案已否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㈢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前曾被訴於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角色(即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追加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4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7號案件審理,後改為110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判決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該案雖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既尚未經法院判決,此即屬被告犯罪之潛在事實),足認此案件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於110年8月28日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0年11月8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中檢謀律109偵32394字第1109106815號函及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394號、110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18658號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7至18頁),顯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至9月間,以Line暱稱「陳小波」佯稱其所任職公司可以操控澳門大樂透中獎號碼,待庚○○下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該公司客服以Line訊息、電話等方式向庚○○謊稱,中獎後需要繳納外匯手續費、電報費及保證金等,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商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商銀帳戶,應予更正)內。
109年9月2日12時28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33萬元 ①109年9月2日13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35萬元 ②109年9月2日不詳之某時、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及北平路二段一帶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萬元 許子文 109年9月2日不詳之某時、臺中市北區山西公園、36萬元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18658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58卷第109至111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658卷第11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58卷第123至125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658卷第127頁) 4.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8658卷第129頁) 5.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58卷第137至16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偵18658卷第95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以臉書暱稱「張志遠」,向己○○佯稱想以其人頭投注大樂透,待己○○下注後,「張志遠」再向己○○謊稱,中獎後需繳納稅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內。
①109年9月3日15時5分51秒、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3萬元 ②109年9月3日15時9分14秒、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5萬元 ③109年9月3日15時9分55秒、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2萬元 ④109年9月3日15時11分9秒、以聯邦銀行網路銀行、5萬元 ⑤109年9月3日15時11分52秒、以聯邦銀行網路銀行、5萬元 ⑥109年9月3日15時20分32秒、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5萬元 ⑦109年9月3日15時21分22秒、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5萬元 ⑧109年9月3日15時37分27秒、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4萬6,000元 ⑨109年9月3日15時40分48秒、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3萬元 ①109年9月3日15時14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及北平路二段一帶不詳地點之台中銀行、30萬元 ②109年9月3日15時17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及北平路二段一帶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萬元 ③109年9月3日15時25分許、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及北平路二段一帶不詳地點之台中銀行、16萬元 ④109年9月3日15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文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 ⑤109年9月3日15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文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 ⑥109年9月3日15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文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 ⑦109年9月3日15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文門市自動櫃員機、1萬元 許子文 109年9月3日不詳之某時、臺中市北區山西公園、54萬元 1.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18658卷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58卷第16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658卷第169至170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58卷第175頁) 4.被害人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8658卷第183至187頁) 5.許子文於109年9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文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核交卷第9頁) 6.台中銀行取款憑條暨提領監視器影像(見偵18658卷第103至105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天道酬勤」之帳號向丙○○佯稱係「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經理並邀其至該公司網站下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撥打電話向張首芝謊稱,中獎後需要繳納境外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內。
109年9月3日15時37分52秒、宜蘭縣○○市○○路00號新光銀行宜蘭分行、15萬2,000元 1.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95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95卷第45至47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95卷第5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95卷第57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4495卷第93頁) 5.許子文於109年9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文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核交卷第9頁) 6.台中銀行取款憑條暨提領監視器影像(見偵18658卷第103至105頁)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至9月間,以Line暱稱「黃博文」,向戊○○謊稱在「香港伯爵寶珠」上班,因公司下屬有合約上疏失,須連帶受處分要賠償50萬元美金需要周轉,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109年9月3日11時0分28秒、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5萬元 ②109年9月3日11時1分21秒、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5萬元 109年9月3日11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58萬元 卓禾豐 109年9月3日不詳之某時、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49巷惠民公園、58萬元 1.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95至301頁;
偵27616卷第289至295頁、第375至3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73頁;
偵27616卷第301頁、第387頁) 3.臺幣活存明細(見警卷二第277頁;
偵27616卷第311頁、第397頁) 4.被害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81至285頁;
偵27616卷第315至319頁、第401至40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289頁;
偵27616卷第305頁、第391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93頁;
偵27616卷第297頁、第383頁) 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295頁;
偵27616卷第299頁、第385頁) ⑷陳報單(見偵27616卷第287頁) 6.卓禾豐於109年9月3日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7616卷第5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71至119頁) 8.取款憑條(見偵27616卷第537頁)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至9月間以Line暱稱「林先生」向甲○○謊稱,有個投資計畫要完成,且完成後即可來臺灣與其見面,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9月3日11時16分48秒、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50萬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5至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5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361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369至37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381至385頁) 6.卓禾豐於109年9月3日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7616卷第5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71至119頁)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張先生」向辛○○佯稱有「澳門新濠博亞博彩」之投資機會,待辛○○匯款後,再向辛○○謊稱,中獎後需繳納境外稅,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9月7日1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台南分行、36萬9,700元 109年9月7日13時46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38萬元 卓禾豐 109年9月7日15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公園、38萬元 1.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9至321頁;
偵27616卷第653至6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87至389頁;
偵27616卷第71至73頁、第65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 ⑴陳報單(見警卷二第391頁;
偵27616卷第651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93頁;
偵27616卷第65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395頁、第403頁;
偵27616卷第655頁、第660頁) 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二第399頁;
偵27616卷第658頁) 4.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405頁;
偵27616卷第661頁) 5.被害人辛○○與暱稱「張先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07頁、第413至419頁;
偵27616卷第662至666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見警卷二第4 09頁;
偵27616卷 第77頁) 7.卓禾豐於109年9月7日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7616卷第595至597頁) 8.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71至119頁) 9.職務報告(見偵27616卷第27至28頁) 10.取款憑條(見偵27616卷第5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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