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0,金重訴,221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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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勻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燕文龍



游薔馨



被 告 寶島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宏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陳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09號、第324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柒佰陸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39所示之物,均沒收。

M○○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2、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m○○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53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5所示之物沒收。

寶島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⑴、⑵、⑶、70、86、9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巳○○為本國人,乙○ ○○ ○○ (中文姓名:朱修建,下稱朱修建)、甲○ ○○ ○○ (綽號四爺,中文姓名:朱修宏,下稱朱修宏)兄弟則為馬來西亞人(朱修建、朱修宏另經本院通緝)。

巳○○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學習行銷而認識朱修宏,經朱修宏引薦結識自稱為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管理公司(即MDC創新工廠,下稱MDC集團)之創辦人張峰(大陸地區人民)。

張峰向朱修宏、巳○○表示MDC集團係剛成立之外匯交易平臺,欲從事販賣「M股」,招攬會員投資可依業務達成情況賺取投資額之1%至15%作為佣金或獎金,希朱修宏、巳○○協助在臺灣發展業務;

朱修宏、巳○○均認有利可圖,乃允諾張峰之要約,遂由朱修宏之兄朱修建擔任MDC集團總裁,朱修宏擔任亞洲區總監,並負責臺灣地區投資人招攬相關事務;

巳○○則擔任MDC集團業務總監,亦負責臺灣地區投資人招攬相關事務,並協助朱修宏收取投資款項及代付投資人紅利;

巳○○之夫M○○為臺灣區總經理兼講師,m○○則為MDC集團業務總監兼講師。

朱修建、朱修宏、M○○、巳○○夫婦及m○○等5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朱修建、朱修宏發起並指揮參與組織之巳○○、M○○及m○○,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吸金犯罪組織,不定期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913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及以巳○○為負責人之臺中市○○路○○○街000號2樓「悉頂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於108年8月16日始核准設立,下稱悉頂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由m○○擔任主持人,朱修宏、M○○為講師,共同向不特定之大眾宣傳MDC集團係從事外匯、證券、基金及期貨等多元金融交易,集團旗下發行「M股」及「FOF基金」,MDC集團子公司CTIN金融投資管理公司設於澳洲,持有澳洲交易服務商牌照,將於2020年3月在美國紐約證交所上市等語,以此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而向投資人吸收之投資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9555萬9298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其投資標的詳情如下:㈠M股:自000年0月間開始募集,以美元計價,每股股價約1.2美元至1.75美元,每季回饋投資人1M股0.03美元,並宣稱3年內每1M股可分紅10美元,投資M股後,須經由手機下載Meta Trader4(下稱MT4)軟體,登入即可觀看投資人所購買之M股單位及價格;

另自000年0月間起,將投資人原持有之M股以1:1比例全數轉換為CTIN公司股權(原始投資M股及M股轉換為CTIN公司股權之投資人,均無發給股票及認股憑證);

渠等自107年8月起迄000年0月間,招攬投資M股金額約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942萬7786元(M股以美金計價,依投資當日每1M股價格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投資款,以MDC集團招攬初期美金對新臺幣以1:31匯率計算;

起訴書就投資金額誤載為5278萬7786元,應予更正,更正理由詳理由欄貳、一㈡⒉⑻④⓵所述)。

㈡CTIN公司股權:自000年0月間起招募,同時發行CTIN公司股權憑證,每股價格為3澳元,2年內不得回贖,每月調漲0.1澳元,並宣稱將於109年3月在澳洲證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後3年內每股將達30澳元以上,公司保證自認購日起,如18個月未上市,將以原價回購股權,並支付自認購日起按月1%之違約金(亦即自18個月後至少取回118%,換算年報酬率為12%);

另保證自上市日起,36個月股價增值幅度如未達2倍即6澳元,公司將以原價回購股權,並支付自認購日起每月1%違約金(即36個月後保證至少取回136%,換算年報酬率為12%);

朱修宏將CTIN公司股權憑證交付巳○○轉交投資人;

自108年3月起迄000年0月間,共招攬投資CTIN公司股權計5748萬1872元【CTIN公司股權係以1澳元兌換5元人民幣,依投資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投資款,然因每股CTIN公司股權價格係浮動,致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亦為浮動,是以該集團招攬初期澳元對新臺幣以1:21.5(起訴書誤載為1:19)匯率計算、人民幣對新臺幣以1:4.3(起訴書誤載為1:43)匯率計算;

起訴書就投資金額誤載為5698萬2357元,應予更正,更正理由詳理由欄貳、一㈡⒉⑻④⓶所述】。

㈢FOF基金:107年12月開始販售,以美元計價,最低投資額為5000美元(即1單位)合約期間為1年,保本保息,每季分紅6%,保證年報酬率為24%;

購買FOF基金者,由投資人與MDC創新工廠簽訂「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以表彰投資人之權益;

自107年12月起迄000年0月間,共招攬投資FOF基金金額約計8864萬9640元【FOF基金以1美金兌換7.2人民幣,依投資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投資款,以該集團招攬初期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1:31、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為1:4.3(起訴書誤載為1:43)計算);

起訴書就投資金額誤載為8803萬4040元,應予更正,更正理由詳理由欄貳、一㈡⒉⑻④⓷所述】。

㈣資金吸收之流程如下:投資人將現金交付予上線投資人,再轉交朱修建、巳○○等人,或依朱修宏、巳○○等人之指示,匯款至以巳○○為負責人之椻祥國際有限公司(103年2月18日設立,原為巳○○、M○○夫妻設立經營建材批發及油漆工程,下稱椻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巳○○之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各投資人之投資方案及單位等明細資料則由上線投資人以通訊軟體Line、Whats APP回報巳○○,由巳○○彙整後回報朱修宏;

前述之吸金所得款項,經朱修宏不定時與巳○○對帳,扣除當月份應支付予投資人紅利及巳○○暨其餘下線投資人可獲取之獎金(詳附表一所示)後;

朱修宏、巳○○復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修宏先以通訊軟體Wechat、Whats APP傳送100元紙鈔編號予巳○○,並與巳○○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巳○○則憑此將投資款現金交付予持有該100元紙鈔編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再回傳該人所持之100元紙鈔相片向朱修宏回報已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M○○、未○○及m○○於108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即悉頂公司登記設立地址)成立寶島奇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奇蹟公司),由未○○任寶島奇蹟公司負責人,m○○擔任董事,M○○則為實際負責人兼任董事【於本院判決時已變更登記M○○為寶島奇蹟公司負責人】。

其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且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相關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推出「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以「一支手機,每天點一點,就有錢賺,阿婆都會,一起來創造財富」等廣告招募不特定人參與上開「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並對外宣稱該手機內建自動行銷軟體,會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臉書及LINE自動隨機亂數加好友,被加入好友後,軟體會自動打招呼及傳送免費課程訊息,如有興趣購買課程者,可以註冊成為寶島奇蹟公司網站免費會員,若成功銷售課程,可從中抽取獎金;

會員可分別以2萬8500元、3萬8500元及5萬8500元購買手機成為VIP、RA及GA「代理商」,獎金則分為「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層碰獎金」,以招攬金額乘0.7(PV值)計算獎金;

前述3種代理商「推薦獎金」均為招攬每名下線會員購買之金額PV值之40%,「層碰獎金」均為完成第1層(即左、右各1名下線),可領取本人購買之金額PV值42%,第2層(左、右下線均各完成左、右各1名下線)均為28%,上開2種獎金均可領取無限代(即層數無限層);

至「對碰獎金」則分為完成1對(即左、右各1名下線),GA代理商可領取前6對下線購買之金額PV值(以每對計算)20%,VIP代理商為前2對20%,之後均降為10%;

另RA、VIP代理商之對碰獎金有日封頂限制(每日最高分別可領取4萬元、8000元),因寶島奇蹟公司銷售之手機以1、3、7支為單位,單支手機之價格為5萬8500元,投資人購買1支手機即可成為GA代理商,公司再規定依購買單位數分為小代理商(1支)、中代理商(3支)及大代理商(5支),依代理商等級限制招攬下線之數量(即變相控管前述GA代理商領取無限代情形),而寶島奇蹟公司鼓勵投資人購買多支手機,以利增加下線人數並立即排線領取3大獎金,且規定手機出售後,均放置在寶島奇蹟公司,由公司執行自動加好友之APP。

然迄查獲日(109年3月27日)止,寶島奇蹟公司並未銷售任何課程,會員購買手機成為代理商,僅係以介紹他人參加領取獎金為主要目的,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寶島奇蹟公司經營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迄至109年3月27日止,共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為傳銷商,累計銷售總額達2162萬16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巳○○、M○○、m○○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巳○○、M○○、m○○、未○○、寶島奇蹟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428頁,本院卷二第210頁),且被告巳○○、M○○、m○○、未○○、寶島奇蹟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巳○○、M○○、m○○、未○○、寶島奇蹟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㈠本案被告巳○○、M○○、m○○及其等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⒈《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雖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巳○○於107年間6月間,因前往中國上海學習行銷而認識同案被告朱修宏,經同案被告朱修宏引薦結識「MDC多元金融交易集團管理公司」之創辦人張峰,當時張峰即向同案被告朱修宏及被告巳○○表示MDC集團剛成立外匯交易平臺,欲從事販賣「M股」等投資,即由同案被告朱修宏前來臺灣找下線,被告巳○○為其中一線,並已陸續投資了5萬美元,之後再以悉頂等公司之名義幫忙推廣及招攬,或在同案被告朱修宏無法親至臺灣收款時,以自己之帳戶代收部分投資款及代付紅利,而僅就投資額「收受分紅」而已,故被告巳○○充其量僅為「公司業務」之一;

而該「MDC集團」在臺灣仍有其他之招攬管道,例如「MDC-台灣周董團隊」、「金姐(或美金)」(見甲宙○、N○○…等投資人之筆錄)等 ,此均非被告巳○○的線、被告巳○○亦不認識,從而被告巳○○實非所謂「臺灣區負責人」;

又檢察官起訴認定本案之吸金總額為「1億9780萬4183元」,係以所查扣被告巳○○手機紀錄之資料全部加總計算,惟查「MDC集團」之投資人,有些雖是由被告巳○○招攬,但有些卻是「直接由同案被告朱修宏招攬」,有些是「其他團隊招攬」;

而當時同案被告朱修宏因未必常前來臺灣 ,故曾向被告巳○○表示是否可借用被告巳○○之帳戶收取臺灣部分投資款,並一併傳送被告巳○○之下線或其他線的投資人資料至被告巳○○手機中,事實上被告巳○○手機内之資料,有些被告巳○○並不認識,或非被告巳○○之下線,甚或完全無交集,更未必真的有代收渠等之投資款;

是以本案與被告巳○○有關之「吸金總額」,仍應以被告巳○○「對外經辨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部分(即屬於被告巳○○招攬之下線)為計算,此部分依據被告巳○○歷次之答辯狀内容整理資料如下:⑴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投資總額「1億9723萬4183元」,但因證人「賴鑣柄」及 「邱玉惠」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賴鑣柄應扣除279萬元、邱玉惠應扣除31萬元),故本案投資人之投資總額應先更正為「1億9413萬4183元」、⑵證人筆錄中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巳○○投資之總額僅為「9407萬9510元」,因確實未達「1億元」,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之等語。

⒉《被告M○○部分》訊據被告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雖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M○○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M○○因係被告巳○○之配偶,並已投資MDC集團所發行之金融產品,故被告M○○乃參與MDC集團在臺灣舉辦之部分活動,並上臺分享投資經驗,部分投資人因此稱呼被告M○○為總經理,然此僅屬於虛名,被告M○○並無實際執行「總經理」職務;

又有關被告M○○招募之投資金額部分,依卷附調查單位統計資金額彙整表,M股部分為5221萬7786元,然其中Q○○及甲午○部分重複計算各279萬元、31萬元,調整後總金額為1億9413萬4183元;

另被告M○○與被告巳○○固為夫妻,因此自被告巳○○處瞭解MDC集團業務方式,惟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者多為被告巳○○,被告M○○並不認識被告巳○○所招攬之大部分下線投資人,其至多僅陪同被告巳○○出席MDC集團在臺灣舉辦之部分活動,且因被告M○○之工作經驗為企業管理專業講師,故由其上臺分享所知之投資經驗;

是以被告M○○雖有起訴書所載向他人推薦投資MDC集團之事實,然被告M○○所涉MDC集團吸金相關金額共367萬5875元,其所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全部金額並未超過1億元,應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語。

⒊《被告m○○部分》訊據被告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久有價證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雖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m○○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m○○為被告巳○○友人,並已投資MDC集團所發行之金融產品,故被告m○○乃參與MDC集團在臺灣舉辦之部分活動,並上臺分享投資經驗,部分投資人因此稱呼被告m○○為總監,然此僅屬於虛名,被告m○○並無實際執行「總監」職務;

又有關被告m○○招募之投資金額部分,依卷附調查單位統計資金額彙整表,M股部分為5221萬7786元,然其中Q○○及甲午○部分重複計算各279萬元、31萬元,調整後總金額為1億9413萬4183元;

另被告m○○為被告巳○○之下線投資人,除其所屬之下線投資人外,並未與被告巳○○共同招攬其他投資人,故被告m○○雖有起訴書所載向他人推薦投資MDC集團之事實,然被告m○○所涉MDC集團吸金相關金額共6853萬3748元,其所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全部金額並未超過1億元,應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巳○○、M○○、m○○均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銀行,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未向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而由「MDC集團」所發行之「M股」、「CTIN股權」、「F0F基金」,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行為,且被告巳○○復有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於上線投資人回報各投資人之投資方案及單位等明細資料後,彙整後再回報予同案被告朱修宏,並與同案被告朱修宏不定時對帳,經扣除當月份應支付予各投資人紅利及被告巳○○可獲取之獎金後,由同案被告朱修宏先以通訊軟體Wechat、Whats APP傳送100元紙鈔編號予被告巳○○,並與被告巳○○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巳○○則憑此將投資款現金交付予持有該100元紙鈔編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回傳該人所持之100元紙鈔相片向同案被告朱修宏回報已交付款項等情,除據被告巳○○、M○○、m○○自承在卷外(見他2569卷二第8至12、128至144、256至273、343至363、488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二第113、116、210至212、272至27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宙○(見他2569卷一第17至22頁)、被害人甲子○(見他2569卷一第23至27頁)、被害人N○○(見他2569卷一第33至37頁)、被害人辰○○(見他2569卷一第39至42頁)、被害人q○○(見他2569卷一第43至47頁)、被害人c○○(見他2569卷一第49至55頁,偵29409卷第131至134頁)、被害人n○○(見他2569卷一第75至80頁)、被害人Z○○(見他2569卷二第517至523頁)、被害人子○○(見他2569卷二第525至535頁)、被害人甲寅○(見他字2569卷二第537至543頁)、被害人甲丑○(見他2569卷二第545至551頁)、被害人卯○○(見他2569卷二第553至559頁)、被害人甲亥○(見他2569卷二第561至567頁)、被害人甲戊○(見他2569卷二第569至575頁)、被害人甲辛○(見他2569卷二第577至583頁)、被害人L○○(見他2569卷二第585至593頁)、被害人U○○(見他2569卷二第595至601頁)、被害人庚○○(見他2569卷二第603至609頁)、被害人k○○(見他2569卷二第611至617頁)、被害人天○○(見他2569卷二第619至625頁)、被害人G○○(見他2569卷二第627至633頁)、被害人e○○(見他2569卷二第635至641頁)、被害人甲玄○(見調查筆錄㈠第35至41頁,調查筆錄㈢第119至123頁)、被害人Y○○(見調查筆錄㈠第47至51、273至277頁)、被害人甲地○(見調查筆錄㈠第55至61頁,偵29409卷第85至88頁)、被害人丑○○(見調查筆錄㈠第89至98、439至441頁,偵29409卷第85至88頁)、被害人l○○(見調查筆錄㈠第107至115頁)、被害人C○○(見調查筆錄㈠第127至133頁)、被害人B○○(見調查筆錄㈠第157至162頁)、被害人地○○(見調查筆錄㈠第165至171頁,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被害人V○○(見調查筆錄㈠第175至180頁)、被害人宇○○(見調查筆錄㈠第183至188頁)、被害人g○○(見調查筆錄㈠第207至210頁)、被害人S○○(見調查筆錄㈠第219至225頁,調查筆錄㈢第119至123頁)、被害人宙○○(見調查筆錄㈠第229至233頁)、被害人T○○(見調查筆錄㈠第239至243頁)、被害人甲壬○(見調查筆錄㈠第249至253頁)、被害人x○○(見調查筆錄㈠第257至261頁)、被害人甲丙○(見調查筆錄㈠第265至268頁)、被害人s○○(見調查筆錄㈠第283至289頁)、被害人癸○○(見調查筆錄㈠第303至306頁)、被害人F○○(見調查筆錄㈠第309至316頁)、被害人i○○(見調查筆錄㈠第319至323頁)、被害人王韵雲(見調查筆錄㈠第327至330頁)、被害人o○○(見調查筆錄㈠第333至338頁)、被害人甲黃○(見調查筆錄㈠第341至347頁)、被害人D○○(見調查筆錄㈠第357至364頁)、被害人H○○(見調查筆錄㈠第375至380頁)、被害人亥○○(見調查筆錄㈠第387至394頁)、被害人b○○【00年00月00日生】(見調查筆錄㈠第409至413頁)、被害人己○○(見調查筆錄㈠第415至418頁)、被害人y○○(見調查筆錄㈠第421至426頁)、被害人v○○(見調查筆錄㈠第431至435頁)、被害人I○○(見調查筆錄㈡第3至11頁)、被害人酉○○(見調查筆錄㈡第17至20頁)、被害人甲酉○(見調查筆錄㈡第25至29頁)、被害人辛○○(見調查筆錄㈡第33至37頁)、被害人甲未○(見調查筆錄㈡第43至46頁)、被害人甲D(見調查筆錄㈡第49至53頁)、被害人u○○(見調查筆錄㈡第57至60頁)、被害人f○○(見調查筆錄㈡第63至68頁)、被害人t○○(見調查筆錄㈡第105至107頁)、被害人甲癸○(見調查筆錄㈡第111至116頁)、被害人甲己○(見調查筆錄㈡第121至128頁)、被害人z○○(見調查筆錄㈡第135至139頁)、被害人甲午○(見調查筆錄㈡第143至149頁)被害人h○○(見調查筆錄㈡第181至184頁)、被害人甲卯○(見調查筆錄㈡第187至191頁)、被害人午○○(見調查筆錄㈡第195至203頁,偵29409卷第85至88頁)、被害人甲戌○(見調查筆錄㈡第207至212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甲宇○(見調查筆錄㈡第219至224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詹弘至(見調查筆錄㈡第235至242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劉峻榮(見調查筆錄㈡第249至253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P○○(見調查筆錄㈡第257至261頁,見調查筆錄㈢第119至123頁)、被害人甲申○(見調查筆錄㈡第267至272頁)、被害人b○○【00年0月0日生】(見調查筆錄㈡第307至310頁,調查筆錄㈡第417至424頁)、被害人d○○(見調查筆錄㈡第321至326頁)、被害人J○○(見調查筆錄㈡第329至332頁)、被害人申○○(見調查筆錄㈡第335至339頁)、被害人r○○(見調查筆錄㈡第343至347頁)、被害人j○○(見調查筆錄㈡第355至359頁)、被害人甲丁○(見調查筆錄㈡第363至366頁)、被害人甲C(見調查筆錄㈡第369至372頁)、被害人黃○○(見調查筆錄㈡第375至383頁)、被害人壬○○(見調查筆錄㈡第393至402頁)、被害人戌○○(見調查筆錄㈡第409至414頁)、被害人w○○(見調查筆錄㈢第3至7頁)、被害人玄○○(見調查筆錄㈢第17至21頁)、被害人Q○○(見調查筆錄㈢第25至30頁,偵29409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a○○【X○○之子】(見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他字2371卷第113至114頁)、被害人甲甲○(見調查筆錄㈢第35至40頁)、告訴人甲天○(見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告訴人甲A○【由地○○為其代買】(見他7976卷第125至131頁)、告訴人R○○(見他7976卷第125至131、119至121頁),及證人甲庚○【被害人n○○之妻】(見他2569卷一第61至65頁,偵29409卷第125至128頁)、證人W○○【被害人甲巳○以其妹W○○名義投資】(見調查筆錄㈠第297至300頁)、證人X○○【被害人a○○以其母X○○名義投資】(見調查筆錄㈢第31至33頁)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說明會照片(見他2569卷一第57至59頁)、證人李玉梅與被告M○○照片(見他2569卷一第67頁)、證人甲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2569卷一第69頁)、CTIN網頁資料(見他2569卷一第71至73頁)、被害人一覽表、MDC金融交易集團販售之金融商品(見他2569卷一第81至83頁)、被害人n○○之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見他2569卷一第105至135頁)、被害人n○○之CTIN股權憑證(見他2569卷一第137至142頁)、被害人c○○MT4軟體登入畫面截圖(見他2569卷一第143至14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2月27日證期(券)字第1080341069號函文【椻祥公司、MDC集團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見他2569卷一第14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2月17日證期(券)字第1090331439號函文(見他2569卷一第153至1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8年12月20日合金烏日字第1080003906號函文暨檢附椻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見他2569卷一第159至181頁)、MDC集團重要通告(見他2569卷二第65頁)、CTIN股權憑證、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見他2569卷二第67至83頁)、椻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2569卷二第87至107頁)、MDC創新工廠宣傳簡報(見他2569卷二第145至161頁)、文宣資料【被告m○○扣押物編號2-1】(見他2569卷二第231至233頁)、公司資料【被告m○○扣押物編號2-10】(見他2569卷二第237至239頁)、「CTIN股權」、「FOF基金」投資人名冊【被告m○○扣押物編號2-9】(見他2569卷二第241至24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度保管字第30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2569卷二第503頁)、被害人簽立之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⑴甲地○(見調查筆錄㈠第65至75頁)、⑵C○○(見調查筆錄㈠第145至153頁)、⑶宇○○(見調查筆錄㈠第191至204頁)、⑷f○○(見調查筆錄㈡第71至101頁)、⑸甲申○(見調查筆錄㈡第275至305頁)】、被害人之CTIN股權憑證【⑴甲地○(見調查筆錄㈠第77至85頁)、⑵C○○(見調查筆錄㈠第139至144頁)、⑶g○○(見調查筆錄㈠第211至215頁)、⑷T○○(見調查筆錄㈠第245至246頁)、⑸林民莉(見調查筆錄㈠第355至356頁)、⑹亥○○(見調查筆錄㈠第395至397頁)、⑺詹弘至(見調查筆錄㈡第243頁)】、被害人l○○提供之MT5軟體投資畫面截圖(見調查筆錄㈠第117至119頁)、被害人宙○○之M股兌換承諾書(見調查筆錄㈠第237頁)、被害人之匯款憑證【⑴T○○(見調查筆錄㈠第248頁)、⑵H○○【H○○之妻陳麗婕帳戶及H○○帳戶】(見調查筆錄㈠第385至386頁)、⑶y○○(見調查筆錄㈠第429頁)、被害人D○○提供之MT5軟體投資畫面截圖(見調查筆錄㈠第365頁)、被害人酉○○提供之MT5軟體投資畫面截圖、與未○○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筆錄㈡第23至24頁)、被害人甲戌○提供之MT4軟體投資畫面截圖(見調查筆錄㈡第213至218頁)、被害人甲宇○提供之MT5軟體投資畫面截圖(見調查筆錄㈡第225至229頁)、被告巳○○與同案被告朱修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調查筆錄㈢第79至86、113頁,偵32421卷第229頁)、投資人資料金額彙整表、投資金額彙整表【被告巳○○與同案被告朱修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彙整表,且經部分被害人簽名確認】(見調查筆錄㈠第43、54、63、103、105、125、137、182、205、217、227、235、247、255、263、271、279至281、293、301、307、317、325、331、339、351、353、367、369至373、383、401、407、413、419、427、437頁,調查筆錄㈡第13、15、21、31、39、41、47、55、61、69至70、109、119至120、133至134、141、151、153至179、185、193、205、233、247、255、263至265、317至319、327、333、341至342、353、361至362、367至368、373、385、387、403、415、429、431頁,調查筆錄㈢第9、23、87至111頁)、證人甲庚○110年10月5日庭呈之隨身碟(偵29409卷第203頁)、MDC集團組織圖(見偵32421卷第75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見偵32421卷第77至8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421卷第93至124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悉頂公司、椻祥公司】(見偵32421卷第137至142頁)、CTIN臺灣分公司開幕相片【臉書畫面】(見偵32421卷第171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7日調外肆字第10905505680號書函(見偵32421卷第173至175頁)、MDC創新工廠宣傳簡報、CTIN股權銷售制度宣傳簡報、FOF基金銷售宣傳簡報【扣押物編號1至22】(見偵32421卷第177至200頁)、M股兌換承諾書及停售公告【扣押物編號4至3】(見偵32421卷第201至205頁)、被告M○○手機內「CTIN股權」群組、「澳洲CTIN金融學習」群組舉辦說明會訊息、被告M○○與朱修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押物編號1至23】(見偵32421卷第225至228頁)、被害人c○○提出之108年2月25日MDC國際股權、基金說明會錄音譯文、說明會照片、錄音檔光碟片(見偵32421卷第231至237、54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月7日證期(券)字第1090370029號函文【悉頂公司】(見偵32421卷第241頁)、椻祥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32421卷第281至291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109)政查字第0000075561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巳○○花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421卷第317至3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32421卷第367至370頁)、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偵32421卷第371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度保管字第465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2421卷第373至423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見偵32421卷第541頁,卷外)、告訴人a○○、甲天○、甲A○、R○○110年10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7976卷第5至117頁)暨檢附之⑴告證1:告訴人甲天○簽立之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交易管理計畫服務協議(見他7976卷第49至63頁)、⑵告證2:告訴人甲天○之CTIN股權憑證(見他7976卷第65至66頁)、⑶告證3:地○○介紹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67頁)、⑷告證4:告訴人a○○及其母X○○提領與轉帳紀錄及和地○○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69至87頁)、⑸告證5:告訴人甲天○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89至95頁)、⑹告證6:告訴人甲A○請地○○代買基金與股權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及現金轉交對話紀錄【含代買證明書、對話紀錄】(見他7976卷第97至101頁)、⑺告證7:地○○轉帳方式撥款利息600美金予告訴人甲A○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103頁)、⑻告證8:告訴人R○○基金持有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105頁)、⑼告證9: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109頁)⑽告證10:告訴人a○○交付26萬元予「展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111至115頁)、⑾告證11:股權分享會資訊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117頁)、告訴人a○○、甲天○、甲A○、R○○110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見他7976卷第201至299頁)暨檢附之⑴附件1:投入資金與收取利息彙整表(見他7976卷第225至231頁)、⑵附件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明細、交易明細(見他7976卷第233至271頁)、⑶告證12:地○○instagram貼文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273頁)、⑷告證13、14:地○○與告訴人甲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275至281頁)、⑸告證15: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地○○主持活動照片(見他7976卷第283至287頁)、⑹告證16:地○○與多位高層合照(見他7976卷第289至291頁)、告證17: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976卷第293至297頁)、⑻告證18:GOOGLE網頁查詢資料(見他7976卷第299頁)、告訴人a○○、甲天○、甲A○、R○○111年3月21日刑事追加被告狀(見他2371卷第3至47頁)暨檢附之⑴告證19:地○○提及同案被告朱修宏、朱修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2371卷第19至27頁)、⑵告證20:張峰疑似為本件投資案最高層之對話截圖(見他2371卷第29至35頁)、⑶告證21:地○○自d○○為臺灣區領導之對話截圖(見他2371卷第37頁)、⑷告證22:香蓉、孟鈺舒安撫並接洽告訴人a○○對話截圖(見他2371卷第39至45頁)、⑸告證23:香蓉與地○○撥調款項予告訴人R○○之截圖(見他2371卷第47頁)、告訴人a○○、甲天○、甲A○、R○○111年4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他2371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a○○、甲天○、甲A○、R○○111年8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見他2371卷第197至209頁)暨檢附之⑴告證24:暱稱「沛蓉(香蓉)與告訴人對話記錄(見他2371卷第207頁)、⑵告證25:地○○轉請d○○協助R○○之對話紀錄(見他2371卷第20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8至11、16、18、19、21至24、28至33、39至44、45至50、52至62、69、91、93、96、101至104所示扣案物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巳○○、M○○、m○○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考諸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

上述規定所稱之公開招募,不論係以公開宣傳、廣告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使人周知,抑或利用個人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以廣泛接觸投資人,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募之狀態,皆屬於對不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

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

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巳○○、M○○、m○○對外宣傳MDC集團係從事外匯、證券、基金及期貨等多元金融交易,集團旗下發行「M股」及「FOF基金」,MDC集團子公司CTIN金融投資管理公司設於澳洲,持有澳洲交易服務商牌照,將於2020年3月在美國紐約證交所上市等語,以此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此先敘明。

⑵被告巳○○係MDC集團業務總監,負責臺灣地區投資人招攬相關事務,並協助同案被告朱修宏收取投資款項及代付投資人紅利;

被告M○○為臺灣區總經理兼講師;

被告m○○則為MDC集團業務總監兼講師等情,業據被告巳○○、M○○、m○○下述供述明確。

①被告巳○○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供稱:MDC公司及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MDC公司是由大陸人張峰所創辦,後來購買澳洲CTIN公司,之後公司統稱CTIN公司;

於000年0月間,我赴大陸上海學習行銷而認識同案被告朱修宏,經同案被告朱修宏推薦而認識MDC公司創辦人張峰,張峰告訴我及同案被告朱修宏MDC公司剛成立,要從事販售「M股」,MDC公司是外匯交易平臺,招攬會員投資能賺取投資額的5%作為佣金;

MDC公司、CTIN公司在臺灣推廣的人員主要是我、同案被告朱修宏及被告m○○等3人,同案被告朱修宏掛名經理,我負責收錢;

MDC公司、CTIN公司在臺有設立分公司,是由我申請,申請公司名稱為悉頂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公司設址在寶島奇蹟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並由我擔任負責人;

我僅負責收受「M股」、「FOF基金」及「CTIN股權」銷售的投資款,我沒有固定薪資,僅收受分紅,分紅是依照收受投資款的金額計算,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每月能賺取1%的分紅,最高6%,100萬元以下則賺取0.3%至0.5%的紅利,每月領取的分紅不固定,有時領取3、4萬元,有時領取10幾萬元;

張峰在108年中秋節CTIN公司會員聚會場合,在祝賀影片中稱呼被告M○○是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但會員均稱呼他為燕老師,被告m○○沒有掛任何職務,僅從事業務招攬;

「M股」、「FOF基金」及「CTIN股權」是由我、同案被告朱修宏及被告m○○負責招攬,招攬對象是由親朋好友介紹推薦,招攬地點主要在咖啡廳、便利商店,直到108年9月底,悉頂公司成立後,才將招攬地點固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自108年9月底才有固定的說明會,每月舉辦2至3次,均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主持人、講師是同案被告朱修宏及被告m○○輪流擔任;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鼎盛BHW大樓913室)是美極客傳直銷公司推廣直銷的聚會場所,因M股剛開始招募,有借用場地舉辦M股的投資說明會,講師是同案被告朱修宏、被告M○○;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樓是我以椻祥公司名義租借,講師是同案被告朱修宏,主要是講身心靈課程,但也有介紹CTIN股權的投資說明會,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是悉頂公司的營業處所,如我前述是講述CTIN公司的投資方案,說明會上的文宣、廣告、PTT是由同案被告朱修宏製作提供,參與說明會的對象是針對一般民眾,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每次參與的人數約10餘人;

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付給我,我收到當天會傳WHATSAPP跟微信給同案被告朱修宏,同案被告朱修宏收到訊息後,即會告訴我收款時間、地點,並傳一組100元紙鈔上的流水編號給我,當作取款密碼,並約定當天派員來收取投資款,來收款的人會出示該100元紙鈔,由我核對無誤後,我再將現金投資款交付給該員,每次來的收款人員均不同,我不清楚他真實身分;

有時候同案被告朱修宏會到臺灣,同案被告朱修宏會與我約在咖啡廳或便利商店交款,108年9月後,即直接到悉頂公司收款;

招攬投資CTIN股權獎金有三層的下線,第一層能赚取投資額的12%作為推薦獎金,第二層推薦獎金為8%,第三層推薦獎金為4%;

招攬投資FOF基金僅能有三層的下線,第一層能賺取投資額的6%作為推薦獎金,第二層推薦獎金為4%,第三層推薦獎金為2%;

另外,108年9月至12月間,同案被告朱修宏告訴我為補貼我承租悉頂公司營業處所的租金,增加發放推薦獎金,只要招攬CTIN股權及FOF基金總業績超過100萬元,加發1%的推薦獎金;

我招攬的投資人約100餘人,實際招攬投資金額我忘記了;

椻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是由我保管使用,是我用於收受M股、FOF基金及CTIN股權的投資款;

有投資人李玉梅、I○○、譚金媛、p○○、F○○、高芳祥、甲午○等人購買投資M股股權,108年1月底之後,投資人F○○則是購買FOF基金;

我收受M股、FOF基金及CTIN股權投資款的除上述椻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外,還有椻祥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因為有些投資人住較遠,為便利投資人,所以我才提供椻祥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除此之外,我也有使用我個人花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

我收受投資款會與同案被告朱修宏對帳,如果當月也有要支付投資人分紅,即以收受之投資款轉帳支付其他投資人分紅,所以交給同案被告朱修宏的投資款就會扣掉轉帳支付投資人分紅的款項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256至273頁)。

②被告M○○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巳○○與我在107年前往上海上管理課程時,於會中認識張峰太太柯漢銀,半年後柯漢銀又與被告巳○○聯絡上,宣稱她先生張峰要成立一家公司,公司的名稱前面兩個字為「司鼎」,後面的名稱我忘記了,英文簡稱為「MDC」,必須對外募集資金,且該公司將要從事外匯交易及販售境外基金;

被告巳○○認為可行,便答應要協助推廣與分享,據我所知,張峰因屬大陸國籍,在大陸擁有十餘家公司,若要收購外國公司非常麻煩,甚至可能不會通過,因此張峰才在馬來西亞成立「MDC」公司,並用「MDC」公司名義對外募資(即M股)及販售FOF量化對沖基金,同時僱用馬來西亞籍華人即同案被告朱修宏擔任聯絡人,從此以後被告巳○○就與同案被告朱修宏直接聯繫;

同案被告朱修宏來臺辦理相關業務時的據點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也就是我後來成立寶島奇蹟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地址;

被告巳○○於108年1月起,在同案被告朱修宏的輔導下,協助推廣前述商品約有9個月的時間,後來為了合法收取被告巳○○與我推廣前述商品的報酬,同案被告朱修宏與被告巳○○2人共同在臺灣申請悉頂公司(CTIN)設立登記,以便以悉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澳大利亞的CTIN公司,悉頂公司於000年0月間獲准,因為外國人在本國設立公司程序較冗長,所以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被告巳○○,前述地址在108年10月至12月間,是由悉頂公司承租,但109年1月後就改由寶島奇蹟公司承租;

張峰、同案被告朱修宏當時在臺灣設立據點要找一個「總經理」,認為我平常有擔任行銷課程講師,掛總經理頭銜非常適合,因此要我擔任總經理,但我並沒有答應,因為實際上運作都是被告巳○○在處理,我沒有介入,只是在108年9月在臺中市○○區○○○○000號2樓悉頂公司的開幕典禮上,同案被告朱修宏公開介紹我是該公司的總經理,我當時也不好意思立刻反駁,典禮結束後我有告訴同案被告朱修宏以後不要這樣說,因為大家平常都稱我「燕老師」,身分不要混淆;

我之前偶爾也會在說明會上臺上課;

被告巳○○的推廣前述產品的報酬,M股約為投資人投資額的2%,FOF量化對沖基金則為1%至1.5%;

107年12月、108年1月左右開始舉辦說明會,一個月約1、2次,地點在臺中市市政路第六分局旁邊1棟1樓是玉山銀行的樓上3樓教室,說明會都是由同案被告朱修宏主持、講解,我之前偶爾也會上臺上課,但108年7、8月以後就比較少了;

說明會原則上沒有限制人員參加,有興趣的人都可以來,每次大約有10餘人參加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343至350頁)。

復被告M○○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早期107年、10、12月左右直到108年7、8月,還未申請悉頂投顧公司前,我會去分享CTIN股權及FOF基金,介紹人家投資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488頁)。

③被告m○○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05年間前往上海參加姬劍晶老師創業的相關課程,認識同為學生的被告M○○,被告M○○於107年介紹我MDC公司銷售的M股股權,我因而投資了500股,總價約2萬元,後來被告M○○介紹我認識MDC公司臺灣區總監即同案被告朱修宏,同案被告朱修宏告訴我MDC公司在馬來西亞有開設公司介紹及投資相關課程,我於107年下半年到108年上半年總共參加3次,每次上課天數約4日,機票自付,課程免費且公司供應食宿,後來我又另外購買M股股權5000股,總價約20幾萬元;

據我所知,MDC公司的老闆是大陸上海人張峰,全球執行長是同案被告朱修健,MDC公司唯一的營業項目就是販賣MDC公司的M股股權,且張峰在澳大利亞購買了一家公司後,改名為CTIN公司,MDC公司與CTIN公司的老闆都是張峰,所以馬來西亞MDC公司也改名叫CTIN公司,同案被告朱修健仍然擔任CTIN公司全球執行長,同案被告朱修宏也是CTIN公司臺灣區總監,CTIN公司的唯一營業項目就是販賣CTIN公司的CTIN股權;

被告巳○○也是MDC公司、CTIN公司的老師,我是CTIN公司的總監,我沒有領過總監的薪水,但是我曾在CTIN公司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開設課程擔任主持人,工作是介紹課程講授的老師,該課程的内容包括介紹CTIN公司的股權等;

被告M○○也是MDC公司、CTIN公司的老師,我都叫被告M○○「老師」,我與被告M○○擔任「老師」就是要分享CTIN公司的股權的資訊給我的姊妹們;

我不確定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是否係CTIN公司在臺灣辦公室,我只知道前述介紹CTIN股權的課程會在該址上課,該址是被告巳○○所承租,而且是悉頂公司的登記地址,被告巳○○是悉頂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MDC公司自107起,不定期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鼎盛BHW大樓913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樓、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召開說明會,每次說明會都不到10人 ,並無限制參加人資格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128至137頁)。

又被告m○○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算是早期認識被告M○○夫妻,我現在是掛CTIN公司總監,我們會去行政單位馬來西亞上課,營業單位在澳洲,營業項目是作外匯、未上市股票(稱作股權)、基金;

CTIN金融集團在臺灣有分公司,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名稱叫悉頂投顧公司,(後改稱:但我不確定是否是CTIN金融集圑在臺灣的分公司),被告巳○○是負責人及窗口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199頁)。

④審以被告巳○○、M○○、m○○上開供述之內容,彼此間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並無不可信之處。

⑶再稽之證人即被告未○○、證人即投資人n○○、證人即投資人n○○之配偶甲庚○、證人即投資人戌○○、地○○、甲宇○、亥○○、子○○、甲壬○、l○○、U○○、F○○、甲D、劉峻榮、H○○、甲戌○、Q○○、L○○、甲午○、午○○下述證述內容:①證人未○○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MDC公司是由大陸上海人張峰創辦,因為張峰想至澳洲上市,故於澳洲成立CTIN公司,並將前揭MDC公司正名為CTIN公司,被告巳○○及M○○是CTIN公司在臺灣業務的負責人,除此之外,臺灣地區應該沒有其他的幹部;

MDC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分公司,但CTIN公司有透過被告巳○○另外成立悉頂公司,主要是推廣CTIN公司的業務,所以悉頂公司算是CTIN公司在臺灣的分公司;

被告M○○都自稱是CTIN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被告m○○自稱是CTIN臺灣分公司總監;

M股係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巳○○及M○○推廣開始招攬,FOF基金則約於000年00月間由被告巳○○及M○○推廣開始招攬,CTIN金融投資管理公司股權約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巳○○及M○○推廣開始招攬;

000年0月間,悉頂公司的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成立之前,曾在臺北、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在辦公室成立之後,就都在該辦公室辦理,偶爾也會到臺北舉辦;

主要是被告M○○及m○○上臺向民眾說明招攬,被告M○○事先會準備投影片,相關素材應該是同案被告朱修宏製作,交由被告M○○在說明會上以投影片向民解說投資方案的内容,如果有民眾想要參加投資方案,就會當場簽訂服務契約,並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或繳款的方式交給被告巳○○;

在辦公室成立之後,每月約舉辦2至4次,我總共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

主持人一般是被告m○○,講師則由被告M○○及m○○輪流擔任,工作人員很多,主要是我、被告巳○○或其他會員自發幫忙;

說明會場地是由被告巳○○負責租借;

我記得招攬投資M股,招攬金額的10%就是招攬人的獎金,我就曾自被告巳○○處領取獎金,但因為時間久遠,詳細算法要問被告M○○和巳○○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至18至25頁)。

②證人n○○於109年1月21日警詢時證稱:李玉梅介紹我投資創新工廠量化對沖基金以及購買CTIN股權,我曾在李玉梅的介紹下認識被告M○○,李玉梅表示被告M○○是CTIN公司負貴在臺灣招募投資人的主管,會帶我去馬來西亞參觀CTIN公司,並舉辦CTIN公司投資說明會,投資說明會是由被告M○○擔任主講人,我於108年10月24日與被告M○○到馬來西亞參觀CTIN公司等語(見他2569卷一第75至80頁)。

證人甲庚○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n○○跟我說投資CTIN基金一年回收24%,負責人是張峰,張峰是大陸人,但找他投資的人是李玉梅,他們分很多單位,有寶島奇蹟、CTIN,我有去聽過我有錄音,錄被告M○○在講解他的規模,當時我先生想拉我進去買股票,是在臺北上課,我問被告M○○說為什麼賣那麼多股票,怎麼沒有財務報表,我查都查不到,他們啞口無言等語(見偵29409卷第125至128頁)。

③證人戌○○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參加過2次說明會,第一次就是前述在馬來西亞舉辦的說明會,第二次是在108年8、9月間,也是李玉梅臨時邀約我才去的,地點是在臺中(詳細地點已不復記憶),因為我從臺北開車過去,所以我抵達說明會現場時,課程已經快要結束了,但內容大同小異,都是在介紹CTIN公司及相關的「FOF基金」、「CTIN股權」等投資方案,我記得當天上臺講話的老師是被告M○○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411至412頁)。

④證人地○○於109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參加皮指紋課程而認識講師即被告M○○,被告M○○於000年0月間計畫成立粉絲工廠,我認為有前瞻性而主動參與,並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M○○、未○○、m○○共同成立寶島奇蹟國際股份;

MDC公司及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據我所知,MDC公司之後更名為CTIN公司,執行長是同案被告朱修建,負責臺灣區業務是同案被告朱修宏,被告巳○○是同案被告朱修宏的代理人,是悉頂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165至167頁)⑤證人甲宇○於109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000年00月間有參加BMI商會,在裡面認識地○○,他向我介紹過CTIN股權、FOF基金及寶島奇蹟等投資方案,並邀請我參加寶島奇蹟公司的投資說明會,該公司營業處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我在那邊認識了被告巳○○、M○○、m○○及未○○;

我只知道CTIN公司的有1位姓朱的高級幹部,另巳○○、M○○、m○○及未○○也都是該公司員工,有在銷售相關金融產品,但職稱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219至220頁)。

⑥證人亥○○於109年5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M○○也有在CTIN公司任職,可是我不清楚他的職務頭銜,我只知道好像是滿高階的職務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388頁)。

⑦證人子○○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M○○是CTIN公司臺灣的總負責人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527頁)。

⑧證人甲壬○於109年5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去過3次MDC公司投資說明會,會中有1位绰號「4爺」之男子擔任主持人兼講師;

這三次說明會,被告巳○○、M○○、m○○都有到現場,其中被告M○○、m○○會在會後特別關切詢問與會者對投資方案的看法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251頁)。

⑨證人l○○於109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巳○○、M○○及未○○等人,他們都是我妹姝即被告m○○的朋友,我當初投資M股主要是透過被告m○○的介紹,後來被告巳○○、M○○及未○○也都會跟我講解CTIN公司發展的狀況及投資的標的;

我曾經先後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鼎盛BHW大樓913室)、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 樓有參加過說明會至少4次以上,主講的主要是同案被告朱修宏及被告M○○,被告m○○也會在會場招呼朋友,參加說明會的人,都是對投資有興趣的,沒有資格的限制,每次參加說明會的人數約7人到10餘人之間,主要講解的投資標的包含「M股」、「FOF基金」、「CTIN股權」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108至112頁)。

⑩證人U○○於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巳○○、M○○、m○○;

被告m○○是我去妙襌法會認識的,他就介紹投資M股,被告巳○○、M○○是去說明會認識的,被告m○○是擔任主持人、被告M○○擔任主講人;

我去過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鼎盛BHW大樓913室)兩處地點參加過說明會,投資款我直接拿給被告m○○的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595至599頁)。

⑪證人F○○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一個朋友聚會的場合認識被告M○○,他的公司開幕時有邀請我去聽說明會,我覺得還不錯,金額不大所以有參加投資,被告巳○○是被告M○○的太太,被告m○○及未○○是被告M○○的同事;

我有購買1500股「M股」及美金5000元的「FOF基金」,但我所購買的「M股」後來有被強制轉換為CTIN公司股權,我參加過「M股」說明會2、3次,大約是在000年0月間於林酒店舉辦,說明會的工作人員我記得有被告M○○、巳○○、m○○及未○○,還有1個綽號「四爺」的年輕男子即同案被告朱修宏,說明會的主持人是被告M○○、講師是同案被告朱修宏,我都是以新臺幣現金交付投資款給被告巳○○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309至314頁)。

⑫證人甲D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M○○,約15年前,他曾是我舊家的鄰居,後來搬家後就沒有往來了;

107年間,我在朋友F○○介紹下,投資MDC創新工廠,才發現被告M○○有在裡面;

107年間,我曾去過MDC公司在臺中林酒店舉辦的說明會,印象大概有2次,我記得有幾個馬來西亞籍的幹部及被告M○○都有上臺致詞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49至51頁)。

⑬證人劉峻榮於109年5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M○○、m○○,是朋友丑○○介紹而認識,丑○○於107年間邀約我參加被告M○○、m○○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樓舉辦之FOF說明會,說明會是由綽號四爺之馬來西亞籍朱修宏主持,我是在000年0月間參加第二次說明會,並將投資款15萬元交給朱修宏,第二次說明會則是由被告M○○主持,被告m○○則是會場工作人員,我記得他們都是宣稱他們是CTIN公司的幹部,詳細職稱我沒有認真聽,我只對投資方案有興趣,我總共就參加這兩次說明會,兩次說明會都是招攬投資人投資FOF基金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249至251頁)。

⑭證人H○○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巳○○是我朋友O○○的母親,被告M○○是O○○的繼父;

我沒有注意被告巳○○及M○○在CTIN公司有無職稱,但我有看到新加坡創辦人在說明會稱他們是臺灣區代理幹部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375至376頁)⑮證人甲戌○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巳○○、M○○、m○○等3人,我知道MDC公司與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知道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馬來西亞人,綽號「四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本名,被告M○○、巳○○夫婦是MDC臺灣區負責人,我不知道被告m○○擔任公司何職務;

我約於107年間,經「鍾嘉榛」介紹,參加過一次在臺中市市政北二路鼎盛大樓舉辦的投資說明會,講師是綽號「四爺」的馬來西亞人,主持人是被告M○○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207至209頁)。

復於110年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巳○○、M○○,他們是那個團上司;

之前有講過投資報酬回饋3個月1次,但我只有拿過1次100元美金;

我問介紹人「鍾嘉榛」,她說不知道,叫我找被告巳○○,我後來用LINE問被告巳○○,因我想要賣,但她說目前還不能賣,在轉股,以各種理由一直延遲給我投資報酬等語(見偵29409卷第47頁)。

⑯證人Q○○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巳○○、M○○,我與他們是朋友;

被告巳○○、M○○都是CTIN公司的人員,但他們職稱及業務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㈢第26頁)。

⑰證人L○○於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見過被告m○○,我只知道被告m○○擔任類似講師助理的職務,我大約是108年7月時被B○○招攬,我參加過一次說明會,地點在新時代廣場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585至586頁)。

⑱證人甲午○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MDC公司及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MDC公司是由大陸人張峰所創辦,後來購買澳洲CTIN公司,之後公司統稱CTIN公司,馬來西亞人即同案被告朱修建是CEO,我於107年8月參加過1次說明會,時間我已忘記,地點為林酒店,主持人是同案被告朱修宏、講師是同案被告朱修建,工作人員有被告巳○○、M○○、m○○及未○○;

投資款我有時是匯款到被告巳○○帳戶、或是拿現金給同案被告朱修宏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144至145頁)。

⑲證人午○○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巳○○、M○○夫妻,被告M○○是MDC中部地區主管,後來改成CTIN (全名不清楚),被告M○○正式職稱我不清楚,我叫他「燕老師」,是透過馬來西亞人綽號「四爺」(記不清楚姓名)介紹認識的,我只見過被告巳○○1次,有人叫她「勻芊」老師,我投資M股因而認識被告巳○○、M○○;

MDC公司及CTIN公司是同一家公司,MDC公司是由大陸人張峰所創辦,之後購買澳洲CTIN公司,統稱CTIN公司,馬來西亞人綽號「四爺」男子是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被告M○○是中部地區負責人等語(見調查筆錄㈡第195至196頁)。

⑳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巳○○、M○○、m○○確實負責MDC集團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人之相關事務;

被告M○○、m○○亦均有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或主持人工作。

⑷復參諸卷附之相關資料,益徵被告巳○○、m○○均為MDC集團業務總監,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人之相關事務;

被告M○○為臺灣區總經理等情,茲說明如下:①依卷附之CTIN公司股權銷售制度講解文宣資料(見偵32421卷第191至193頁),其中股權代理制度,已明確規範各個職級之銷售佣金,「顧問」、「經理」、「高級經理」、「總監」之銷售佣金分別為「8%」、「12%」、「14%」、「15%」,另級差獎部分,「經理」、「高級經理」、「總監」則分別為「4%」、「6%或2%」、「7%或3%或1%」,育成獎為「0.6%」,對照卷附扣押物編號A1-3巳○○Iphone手機WatsApp對話訊息之光碟列印資料中記載推薦人之上線獎金(即級差獎),被告巳○○、m○○多為「1%」至「3%」,且以上開對話訊息第71頁、第113至114頁中,李玉梅、周家偉之CTIN股權開戶申請資料為例,其等之推薦人分別為被告m○○、巳○○,銷售佣金均為「15%」,此即「總監」級別之銷售佣金。

又依上開對話訊息第64至66頁,被告巳○○於傳送高梅霙之CTIN股權開戶申請資料後,問「總監對總監的%?」,同案被告朱修宏回以「總監對總監基金0.3%」「股權0.6%」,且將高梅霙之CTIN股權開戶申請資料中推薦人獎金補上被告巳○○之獎金為「15 USD 0.3%」後回傳給被告巳○○,並告知被告巳○○「我幫你补上」;

另依對話訊息第71頁及第107頁,被告巳○○、m○○之下線宋玉萍、李玉梅、地○○均已達成高級經理,而高級經理之晉升條件,係團隊銷售業績累計達到大於30萬美金,總監之晉升條件,則係團隊銷售業績累計達到大於100萬美金,是依上所述,被告巳○○與m○○明顯均已為業務總監無訛。

②依被告M○○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張峰、同案被告朱修宏當時在臺灣設立據點要找一個「總經理」,認為我平常有擔任行銷課程講師,掛總經理頭銜非常適合,因此要我擔任總經理,但我並沒有答應,因為實際上運作都是被告巳○○在處理,我沒有介入,只是在108年9月在臺中市○○區○○○○000號2樓悉頂公司的開幕典禮上,同案被告朱修宏公開介紹我是該公司的總經理等語,顯然被告M○○亦不否認同案被告朱修宏對外宣稱其為CTIN公司在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乙節,被告M○○雖辯稱其事後有對同案被告朱修宏表示以後不要這樣說,然觀諸卷附被告M○○與同案被告朱修宏於108年8月16日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朱修宏對被告M○○表示「然後你的是,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伙伴的就沒有,空著」,被告M○○當時回稱「好的」,並表示「沒有公司名稱和......」,同案被告朱修宏則回稱「和什麼?」、「你認為需要加上臺灣公司名稱?」,被告M○○表示「加上 澳大利亞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你覺得呢?」,同案被告朱修宏回稱「建議不錯,多下(應係等下)我和朱總說下」,被告M○○再表示「不然誰知道這是什麼公司」,同案被告朱修宏回稱「也是」、「等會給你答覆」等語(見偵32421卷第227至228頁),顯然被告M○○並未對同案被告朱修宏表示將由其擔任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乙職提出異議,甚至建議應加註「澳大利亞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名稱,是被告M○○上開所辯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且由卷附108年9月16、17日舉辦之澳大利亞CTIN金融集團臺灣分公司開幕典禮之臉書畫面(見偵32421卷第171頁),被告M○○、巳○○均與同案被告朱修建、朱修宏併列於開幕敬拜儀式中,已可見被告M○○於其中地位非同一般。

再依卷附之「扣押物編號A1-6巳○○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光碟列印資料第6頁107年8月30日12時37分,被告巳○○傳送之對話訊息「蘇于庭的推薦人改一下,改蔡紫緹(林威仁的助理),我待會把她的資料給你先幫她開戶,過兩天她才會錢給我『文龍說她想作就幫她』」等語,益可證被告M○○有參與決定分配下線人及下線人之利潤額度之吸金構成要件事項,絕非僅僅係投資人之身分。

又被告M○○雖未如被告巳○○、m○○一般領取銷售佣金及級差獎金,然依上開被告m○○之供述可知,被告m○○實際上係經由被告M○○招攬而投資,而同樣經由被告M○○招攬投資者尚有地○○、甲己○、F○○、甲黃○等多名投資人(詳見附表一所載),但該等投資者均歸為被告巳○○之下線,若果被告M○○僅係1名投資者,其何以不與被告巳○○各自累積其等之銷售業績,共同達成「經理」、「高級經理」,甚至是「總監」職級,以領取更多之銷售佣金與級差獎金,反之,被告M○○僅僅作為1名投資者,卻花費諸多心力,前往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各地為CTIN公司舉辦說明會(此見被告未○○上開於調查詢問時之供述),甚至遠赴大陸上海(見上開對話訊息第62頁)、馬來西亞等地各處奔走,實令人匪夷所思,其所為要與一般常情有違。

從而,被告M○○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確實為CT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總經理,並對於CTIN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人之相關業務具有相當決策權限乙節,應堪認定。

⑸被告巳○○、M○○、m○○與同案被告朱修宏、朱修建均應認定係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說明如下: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

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基於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②由上開被告巳○○、M○○、m○○之供述及上開經本院依客觀事證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朱修宏、朱修建均為MDC集團及CTIN公司在臺灣地區最初開始向多數人招募資金之人,並持續至000年0月間,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並藉由親友招攬親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為公眾,非法吸金人數眾多,長期、反覆招攬之次數甚鉅,且吸收資金之金額龐大、拆取鉅額利差,倘非經縝密規劃作業流程,以管理、業務、行政、會計等單位分工作業,實無以致之。

且依上開卷附之CTIN公司股權銷售制度講解文宣資料中各個職級之銷售佣金、級差獎、育成獎之設計,並對照卷附扣押物編號A1-3巳○○Iphone手機WatsApp對話訊息及扣押物編號A1-6巳○○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之光碟列印資料中記載相關銷售佣金及獎金(即級差獎),投資人參與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方案並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後,若該下線投資人又招攬新投資人(即次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該投資人將可依下線投資人招攬之投資配合其投資金額達成之職級領取相對應獎金(即級差獎),足認被告巳○○乃藉由其下線,即被告m○○(其下線有周筱蓉、李玉梅、地○○、游美芸、l○○,被告巳○○、m○○均不否認與其等有關)及附表一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甲己○、V○○、林信男、未○○、曾賴月雲、F○○、甲午○、S○○等人招攬投資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以擴大其吸金規模,並得於被告m○○及附表一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甲己○、V○○、林信男、未○○、曾賴月雲、F○○、甲午○、S○○等人招募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依所招攬之投資配合其職級(總監)領取獎金,故被告巳○○就被告m○○及附表一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V○○、林信男、未○○、曾賴月雲、F○○、甲午○、S○○等人所招攬或透過其等之下線或更下線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

又參諸被告巳○○上開所提之「筆錄不相關人員記錄表」暨刑事答辯㈣狀所陳,被告巳○○就被告m○○及附表一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V○○、林信男、未○○、曾賴月雲、F○○、甲午○、S○○等部分均不否認為其招攬;

而被告m○○所提之「筆錄不相關人員記錄表」則就V○○、F○○、甲午○、S○○部分否認與其有關外,其餘部分均不否認;

另被告M○○歷次所提書狀,則僅承認F○○部分,其餘均否認之,然依上所述,被告M○○、m○○於本案不僅僅招攬投資人,更有負責相關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工作,依其等之參與程度,對於被告巳○○招攬投資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以擴大其吸金規模即存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關係。

況被告m○○雖否認V○○、F○○、甲午○部分,但對於V○○、F○○、甲午○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或其等之下線甚至次下線投資人所招攬之投資人,例如徐亞津、陳美玉、耿國孝、顏明福、徐鈺婷、甲B、宋佩綾、馬瑜、歐陽淑元等等(因人數眾多,不一一列載,詳見附表一)並不否認與其有關。

又被告M○○承認為其招攬之投資人有F○○、甲己○、甲黃○、詹弘至、S○○、劉峻榮、I○○、h○○部分,而依上開對話訊息之記載,F○○、甲己○、甲黃○、詹弘至、S○○之推薦人均為被告巳○○;

h○○之推薦人為F○○,而F○○之推薦人則為被告巳○○;

劉峻榮之推薦人為丑○○,丑○○之推薦人為地○○,地○○之推薦人則為被告m○○;

I○○之推薦人為甲午○,甲午○之推薦人則為被告巳○○。

另依D○○、丑○○、B○○、b○○(編號752至755)等投資人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其等係因參加投資說明會而直接透過同案被告朱修宏參與投資本案相關之投資方案,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給同案被告朱修宏(詳見附表一所載),然該等投資人卻由被告巳○○或被告m○○分得級差獎,甚至針對每位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被告巳○○、m○○幾乎都有分得級差獎或育成獎,顯見被告巳○○、M○○、m○○間就本案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實難以截然劃分個別招攬之投資人,而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③綜上所述,被告巳○○、M○○、m○○與同案被告朱修宏、朱修建均為MDC集團及CTIN公司在臺灣地區最初開始向多數人招募資金之人,屬CTIN公司(MDC集團)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人之核心人物,於本案非法吸金之過程中自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簽約、乃至配發本息出金,組織架構中上層主導、規劃整體業務、管理人員,轄下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內部受付投資文件、核對或經手投資款項等,均屬吸金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難以截然劃分個別招攬之投資人。

且其等並均已因接觸本案投資方案,而可得悉該投資方案內容、獲利之計算及紅利之給付,甚可藉由親友推薦從中獲得利差等情,是其等主觀上已可知悉或瞭解本案實係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報酬之行為。

準此,被告M○○、巳○○、m○○分別以CTIN公司(MDC集團)臺灣地區總經理、業務總監之身分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而與同案被告朱修宏、朱修建就本案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應可認定。

⑹被告巳○○、M○○、m○○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應僅就被告自己招攬之投資人投資之金額計算非法吸金數額云云。

惟查:①被告巳○○、M○○、m○○就本案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乙節,已如前述。

職是,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巳○○、M○○、m○○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就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易言之,被告巳○○、M○○、m○○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應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至其等之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內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認有關「吸金總額」,應以被告「對外經辦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部分(即屬於被告招攬之下線)為計算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事實係以該案袁國章等7人「分別」與何益國基於犯意聯絡,各自吸收資金,應依個別犯意聯絡範圍計算各員吸收資金規模,而分別論處該案被告何益國、袁國章、張峻銘、吳敏綸、周建龍、蕭志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袁凡瓔、束蓮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罪刑,核其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況其等之辯護人所擷取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段落後尚有「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之記載,細譯該段論述,係在闡明「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之旨,此與被告巳○○、M○○、m○○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二事。

從而,其等之辯護人援引上開判決要旨,尚有未洽,應無可取。

②承上所述,被告M○○、巳○○、m○○分別以CTIN公司(MDC集團)臺灣地區總經理、業務總監之身分共同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難以截然劃分個別招攬之投資人,而應就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是以本院依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僅就被告巳○○、M○○、m○○3人均有否認為其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因被告M○○、m○○否認部分,除投資人宇○○部分外,被告巳○○均不否認,故主要以被告巳○○111年9月2日刑事答辯㈡狀所附之筆錄不相關人員記錄表〈本院卷一第345至351頁〉暨112年8月25日所提刑事答辯㈣狀及所附之投資人與被告關係附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7頁〉所否認部分)是否列入本案非法吸金數額,說明如下:⓵依上開卷附公司股權銷售制度講解文宣資料中各個職級之銷售佣金、級差獎、育成獎之設計,並對照卷附扣押物編號A1-3巳○○Iphone手機WatsApp對話訊息及扣押物編號A1-6巳○○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之光碟列印資料中記載相關銷售佣金及獎金(即級差獎),投資人參與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方案並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後,若該下線投資人又招攬新投資人(即更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該投資人將可依下線投資人招攬之投資配合其投資金額達成之職級領取相對應獎金(即級差獎),足認被告巳○○乃藉由其下線,即被告m○○(其下線有周筱蓉、李玉梅、地○○、游美芸、l○○,被告巳○○、m○○均不否認與其等有關)及附表一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甲己○、V○○、林信男、未○○、曾賴月雲、F○○、甲午○、S○○等人招攬投資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以擴大其吸金規模,並得於被告m○○及附表一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甲己○、V○○、林信男、未○○、曾賴月雲、F○○、甲午○、S○○等人招募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依所招攬之投資配合其職級(總監)領取獎金,故被告巳○○就被告m○○及附表一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V○○、林信男、未○○、曾賴月雲、F○○、甲午○、S○○等人所招攬或透過其等之下線或更下線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且被告巳○○、M○○、m○○間就本案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難以截然劃分個別招攬之投資人,而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已如前述。

⓶是以上開被告巳○○就被告m○○及附表一所載之王羿鄰、石小鳳、朱彥慧、V○○、林信男、未○○、曾賴月雲、F○○、甲午○、S○○部分均不否認為其招攬之情形下,就被告巳○○上開「筆錄不相關人員記錄表」暨刑事答辯㈣狀所整理認與其無關部分(扣除被告m○○不否認與其有關之投資人宇○○部分),應否認定屬於本案非法吸金之數額,茲說明如下:❶Q○○、甲寅○、甲丁○、w○○、甲甲○係曾賴月雲或其下線、次下線、更次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❷甲戌○、j○○係林信男或其下線、更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❸甲宇○、丑○○、n○○、L○○、G○○、e○○、B○○、s○○、W○○、亥○○、寅○○、甲酉○、宋玉萍、甲申○、A○○、甲C、黃○○、E○○、壬○○、戌○○、b○○(編號752至755)、甲辰○、玄○○、X○○(a○○)係m○○之下線地○○、李玉梅或其下線、次下線、更次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❹甲地○、C○○、甲丙○、癸○○係石小鳳或其下線、次下線、更次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❺Z○○、x○○、甲乙○、D○○、辛○○、z○○、午○○、d○○、J○○係甲午○或其下線、次下線、更次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❻卯○○、周均瀚、甲戊○、Y○○、陳虹臻、陳高彥、g○○、b○○(編號417)、甲未○、甲D、t○○、甲卯○、r○○係F○○或其下線、次下線、更次下線招攬之投資人。

❼k○○係S○○招攬之投資人。

❽甲丑○、天○○、i○○部分,依其等於調查筆錄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透過O○○即巳○○之子投資;

i○○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YUN」之人聯繫,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該暱稱「YUN」之人是我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545至551、619至625頁,調查筆錄㈠第319至323頁,本院卷二第273頁)。

❾且被告巳○○雖否認上開投資人為其招攬,然觀諸上開對話訊息中有關上開投資人申請投資資料,被告巳○○或m○○對於其中甲宇○、甲地○、n○○、甲丑○、L○○、天○○、G○○、e○○、Y○○、K○○、C○○、g○○、甲丙○、s○○、癸○○、i○○、寅○○、甲癸○、甲申○、A○○、r○○、甲C、黃○○、壬○○、戌○○、b○○(編號752至755)、甲辰○、玄○○、X○○等人之投資款均有分得級差獎。

從而,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巳○○手機内之資料,有些被告巳○○並不認識,或非之下線,甚或完全無交集,更未必真的有代收渠等之投資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❿準此,被告巳○○、M○○、m○○縱與上開投資人並未直接接觸,然其等藉由招攬下線投資人,及由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更次下線等投資人之方式,致使其等非法吸金金額愈加龐大,其等所為招攬行為衍生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實屬重大,是本案於計算被告巳○○、M○○、m○○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及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乃至更次下線投資人之非法吸金之金額予以合併計算。

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巳○○、M○○、m○○均為MDC集團及CTIN公司在臺灣地區最初開始向多數人招募資金之人,屬CTIN公司(MDC集團)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人之核心人物,而與同案被告朱修宏、朱修建就本案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遂行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藉由招攬下線投資人,及由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更次下線等投資人之方式,致使其非法吸金之金額愈加龐大,是本案於計算被告巳○○、M○○、m○○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及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乃至更次下線投資人之非法吸金金額予以合併計算。

蓋因其等招攬行為衍生對金融秩序危害所生之處罰,與其等主觀之認識無關,亦與其實際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是以被告巳○○、M○○、m○○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於計算其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1億元」加重處罰條件時,應以各被告招攬之直接下線投資部分加以認定云云,並不可採。

⑺被告巳○○、M○○、m○○及其等之辯護人另均辯稱:證人邱玉惠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應扣除31萬元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甲午○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取回投資本金,採續存方式,所以在109年1月6日將我107年12月21日投資的FOF基金續存1年等語(見調查筆錄卷㈢第146、148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午○109年1月6日之投資與107年12月21日之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並非重複列計,是被告巳○○、M○○、m○○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應僅計算其中1次等語云云,即無可採。

⑻關於MDC集團以發行「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在臺非法吸金數額之認定(以被告巳○○、M○○、m○○與同案被告朱修宏、朱修建應負共犯責任之吸金數額):①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

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

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人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從而,就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且因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嗣後之紅利支出,亦無扣除之理。

③依上開⑹、⑺、⑻之①、②所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該規定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為❶共同正犯間,為達共同犯罪即非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非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須負責,自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

❷被害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

❸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亦無扣除餘地;

❹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不應扣除;

另❺被害人投資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亦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資金。

④承上,本院就MDC集團以發行「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在臺非法吸金數額之認定,及有關起訴書依被告巳○○扣案之OPPO及IPHONE手機內之對話訊息所整理之投資人投資彙整表而認定之金額應予更正部分,說明如下:⓵M股部分:❶卷內有2份投資人投資彙總表,分別附於109年度偵字第32421號偵查卷第143至161頁及被害人調查筆錄㈢卷的87至111頁,起訴書所載招攬投資總金額5278萬7786元,係依據109年度偵字第32421號偵查卷第161頁之投資彙總表。

經比對上開2份卷附之投資人投資彙整表內被害人投資明細內容均屬一致,然總表合計部分則有不同,核算後,以被害人調查筆錄㈢卷第111頁之總表為正確(即M股金額為5221萬7786元,CTIN股權金額為5698萬2357元,FOF基金金額為8803萬4040元,合計1億9723萬4183元),故被告M○○、m○○答辯狀所提「M股部分為5221萬7786元」為可採,此部分應予更正。

❷又依證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投資M股5萬股,總金額為9萬美金等語(見調查筆錄卷㈢第27頁),惟投資彙整表內記載107年1月29日有2次各9萬美元(換算279萬元),則Q○○其中1次美金9萬元部分即屬重複列計,應予扣除,故被告巳○○、M○○、m○○答辯狀中稱該應扣除上開重複部分即屬可採。

❸依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招攬投資M股之金額應更正為4942萬77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❷Q○○部分)=00000000】。

⓶CTIN公司股權部分: ❶依證人甲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於108年6月及11月各投資FOF基金3萬美元及CTIN公司股權5000股等語(見調查筆錄㈡卷第267至272頁),惟投資彙總表記載108年11月19日有2筆CTIN公司股權各5000股(40萬8500元)投資,其中1筆係屬重複,應予扣除。

❷另投資彙總表關於甲癸○108年10月17日投資CTIN公司股權12000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5所示部分】,誤載為人民幣22,000,投資總額9萬5460元,應更正為人民幣222,000,投資總額95萬4600元(見調查筆錄㈡第115、120頁),此部分差額為85萬91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59140】,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❸再就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移送併辦部分,除投資人R○○、甲天○與起訴事實相同外,投資彙整表內並無投資人甲A○相關投資之記載,故其所投資之CTIN公司股權500股(4萬8875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列計。

❹依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招攬投資CTIN公司股權之金額應更正為5748萬18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❶甲申○部分)+859140(❷甲癸○部分)+48875(❸甲A○部分)=00000000】。

⓷FOF基金部分:❶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移送併辦就投資人X○○(實際投資人a○○)購買FOF基金部分之記載為5萬美元,惟起訴書所引投資彙整表僅記載為4萬美元,依a○○提供資料(見他7976卷第69至87頁),尚有於109年5月25日投資FOF基金1萬美元(30萬9600元),是應以併辦事實為正確,且X○○(a○○)於109年5月25日投資1萬美元(30萬96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1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應予補充列計。

❷再就111年度偵字第7742號移送併辦之投資人甲A○所投資FOF基金1萬美元(30萬60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3所示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列計。

❸依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招攬投資FOF基金之金額應更正為8864萬9640元【計算式:00000000+309600(❶X○○部分)+306000(❷甲A○部分)=00000000】。

⑤綜上,被告巳○○、M○○、m○○參與MDC集團以發行「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在臺非法吸金數額總計為1億9555萬9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以,被告巳○○、M○○、m○○於參與MDC集團以發行「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與被告M○○、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堪採信。

然被告巳○○、M○○、m○○前揭否認非法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所為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M○○、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M○○、未○○、m○○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見他2569卷二第5至8、20、29至32、133至134、140至143、352至356、358、361至362、488至490頁,調查筆錄㈢第42至46頁,偵29409卷第158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二第113、272、426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丑○○、C○○、午○○、甲庚○、詹弘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筆錄㈠第93至97、131至133頁,調查筆錄㈡第197至198、201至203、240至242頁,偵29409卷第126至12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2569卷一第103至10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2月5日證期(券)字第1090330455號函(見他2569卷一第15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316號函暨檢附之寶島奇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寶島奇蹟公司籌備處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2569卷一第183至190頁)、「寶島奇蹟至粉絲工廠」文宣(見他2569卷二第113至120頁)、寶島奇蹟公司獎金制度(見他2569卷二第123至12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度保管字第30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2569卷二第503頁)、C○○提供購買手機之發票影本(見調查筆錄㈠第155至156頁)、寶島奇蹟公司投資人清冊(見調查筆錄㈢第47至54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7月28日公競字第1090012598號書函暨檢附之附件(見調查筆錄㈢第57至69頁)、寶島奇蹟公司文宣、簡報、海報、獎金計算表(見調查筆錄㈢第62至68頁)、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回覆(見調查筆錄㈢第69頁)、寶島奇蹟公司會員明細(見調查筆錄㈢第71至7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421卷第93至124頁)、寶島奇蹟公司簡報、被告M○○、m○○寶島奇蹟公司說明會海報(見偵32421卷第253至270頁)、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偵32421卷第3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度保管字第46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2421卷第373至423頁)。

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4至7、10、12、13、15、17至19、20之⑴、⑵、⑶、45、52、53、59、63、70至83、85、86、92、94、95、97至100、10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M○○、m○○、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從形式上觀察,第18條所規範者似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然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其立法說明已表明:「一、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

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說明亦明列:「......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如前說明,同法第29條之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

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5382號裁判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係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寶島奇蹟公司所推出之「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內容,係以「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層碰獎金」等行銷獎勵制度,使會員購買手機參與傳銷業務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

參與傳銷業務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寶島奇蹟-粉絲工廠」方案之獲利運作,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禁止,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M○○、m○○、未○○及寶島奇蹟公司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巳○○、M○○、m○○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巳○○、M○○、m○○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巳○○、M○○、m○○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巳○○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巳○○、M○○、m○○與共同被告朱修宏、朱修建,間,就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巳○○與同案被告朱修宏間,就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巳○○、M○○、m○○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下線投資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方案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均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之一罪。

是被告巳○○、M○○、m○○上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均應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復被告巳○○多次將本案非法吸金所得款項,以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方式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修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掩飾、隱匿非法吸金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洗錢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巳○○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4罪,與被告M○○、m○○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其行為間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巳○○、M○○、m○○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⑴被告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巳○○於偵查中對於本案有推廣、招攬臺灣未上市公司之股權、基金等「具備構成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有自白,且被告巳○○於本案所收取之佣金(紅利)計算後為49萬1330元,被告亦願自動繳交,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另被告M○○、m○○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M○○、m○○於本案偵查中已自承主要犯罪事實,符合「自白」要件,且被告M○○未取得任何佣金,故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被告m○○經計算後所取得佣金共計26萬800元,亦願意自動繳交,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巳○○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固坦承其有幫悉頂公司推廣未上市股權、FOF基金業務,然嗣於109年8月31日警詢及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則改稱:我只是投資人,因為我認識張峰,所以MDC集團的CEO即同案被告朱修建就委託我幫忙在臺灣收款,另外因為該公司在臺灣沒有分公司所以就委託我幫忙彙整所有投資人的資料;

我於109年3月27日偵查筆錄中稱我有幫CTIN公司推廣沒有上市的股權和FOF基金業務等語,當初是說分享,不是推廣,我是跟自己的親朋妤友分享,我有參加說明會,但我沒有帶親朋好友去,他們都是去馬來西亞之後才簽約的等語(見調查筆錄㈢第73至77頁,偵29409卷第152至153頁);

被告M○○於偵查中則係供稱:早期107年、10、12月左右直到108年7、8月,還未申請悉頂投顧公司前,我會去分享CTIN股權及FOF基金,介紹人家投資,但後來就沒有了;

CTIN股權是CTIN金融集團在澳大利亞準備上市,我們會幫把CTIN金融集團資訊分享給親友;

我不是臺灣的總經理,我只是本身有公司,那個大陸人喜歡稱呼人什麼董,我有去參加說明會,我太太有投資,我才去了解,我們是最早投資,就跟自己的家人朋友講,我們有一起去馬來西亞和柬埔寨看,他們就誤以為是我們為主,但其實我們也是投資者,不是幹部,我們和同案被告朱修宏當時都是朋友,他說他無法收款,借用我們的帳戶收款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488至490頁,偵29409卷第155頁);

另被告m○○於偵查中供稱:我是CTIN金融集團總監,但我沒有在管所有人的事,我沒有薪水,我只是跟投資人分享公司近況;

我不是公司總監,也不是公司幹部,也沒有領薪水,我是因跟同案被告朱修宏、朱修建是好朋友的關係去當司儀;

同案被告朱修宏是臺灣的總監,我又不是公司的總監,我沒有說我是總監,我根本不知道公司是怎麼樣,我只是一個投資人等語(見他2569卷二第9至10頁,偵29409卷第156頁)。

依上開被告巳○○、M○○、m○○之供述,除難以認定其等俱已供承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外,亦難認其等就是否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均不符合自白之要件。

⑷況被告巳○○、M○○、m○○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被告巳○○、M○○、m○○均願將犯罪所得交出,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巳○○、M○○、m○○均未繳交犯罪所得。

⑸綜上所述,被告巳○○、M○○、m○○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M○○、m○○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M○○、m○○並非「MDC集團」之負責人,而與「MDC集團」之行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朱修建、朱修宏,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應論以共同正犯,請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遍觀全案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名為「MDC集團」之法人涉及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朱修建、朱修宏堪稱為「MDC集團」之行為負責人,即本案尚查無法人犯銀行法第1項、第2項之罪,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M○○、m○○與同案被告朱修宏、朱修建間,自非與法人負責人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然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既已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巳○○、M○○、m○○為本件犯行時,有迫於情勢、不得已或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巳○○、M○○、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以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總計高達為1億9555萬9298元,誘使投資人參與投資受有損害,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至鉅等節,要難認被告巳○○、M○○、m○○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則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以被告巳○○、M○○、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M○○、未○○、m○○所為,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又被告未○○為被告寶島奇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M○○為被告寶島奇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被告m○○則為被告寶島奇蹟公司之董事,分別於執行本案手機課程行銷獎勵制度傳銷業務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告寶島奇蹟公司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M○○、未○○、m○○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是該罪之成立,亦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

本案被告M○○、未○○、m○○自108年10月起迄000年0月間陸續所為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核屬集合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至被告M○○、m○○、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M○○、m○○、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後態度良好,並願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頁)。

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M○○、m○○、未○○為本件犯行時,有迫於情勢、不得已或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M○○、m○○、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加入,積極推廣並擴大傳銷組織,迄查獲日止,短短6個月期間即不法獲利高達2162萬1600元,數額甚鉅,犯罪情節亦顯非輕微,要難認被告M○○、m○○、未○○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復斟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本院認依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量刑,尚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以被告M○○、m○○、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三、被告M○○、m○○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2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巳○○、M○○、m○○在臺灣地區招攬MDC集團發行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案中,均身居臺灣地區之最上層地位或引進人,均為該些投資案之經營管理核心成員,可直接與MDC集團或經營管理階層人員聯繫,被告巳○○並負責轉交投資款項,其等參與程度甚深,且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1億9555萬9298元,對於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實不可謂之不重;

另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及實際(登記)負責人、董事即被告M○○、未○○、m○○利用高額獎金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被告寶島奇蹟公司之傳銷商,設計操作使傳銷商主要收入來自介紹他人參加之變質傳銷制度,再以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前參加者之獎金,使整套多層次傳銷制度淪為金錢遊戲,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7日止,短短不到6個月期間內,不法獲利高達2162萬1600元,嚴重破壞市場機能,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亦不應輕縱;

又被告巳○○、M○○、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然始終辯稱本案招攬之投資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寶島奇蹟公司、M○○、m○○、未○○則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起訴迄今,被告等人均皆未曾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傳銷商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投資人及傳銷商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巳○○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產業,經濟狀況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

被告M○○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程,經濟狀況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

被告m○○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

被告未○○自陳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技師,經濟狀況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M○○、m○○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巳○○、M○○、m○○、未○○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被告4人宣告緩刑云云,惟本案對被告巳○○、M○○、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無從對被告巳○○、M○○、m○○宣告緩刑。

另被告未○○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為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致使廣大投資者之財產利益受損,同時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不適合為被告未○○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

銀行法第125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文中固均有「犯罪所得」之用語,惟前者係以吸金規模或總額為計算標準,屬加重本刑要件,無庸考慮是否返還存款,無扣除出金問題;

後者參酌修法後刑法有關沒收不當利得之概念,始有估算實際利得後宣告沒收之問題。

具體言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

⒉再者,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規定)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年1 月31日修正後規定)達1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將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情形,要屬二事。

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

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

⒊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其被害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

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賠償)時,縱給付(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

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3227、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⑴被告巳○○、M○○、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違法吸收之投資資金部分,因均已由被告巳○○以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方式,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修宏,而未據扣案,並非由被告巳○○、M○○、m○○實際取得,自不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巳○○、M○○、m○○宣告沒收。

⑵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巳○○、M○○、m○○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巳○○於112年7月28日所提刑事答辯㈢狀暨所附之被告巳○○獎金所得統計表載稱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獎金總計為49萬1330元等語。

被告M○○、m○○於112年7月28日所提刑事辯護狀三則表示,被告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並未取得任何佣金;

而被告m○○就犯罪事實一所事犯行,經計算其所取得佣金共26萬800元等語。

惟查:①承上所述,被告巳○○、m○○均為MDC集團業務總監,依卷附之股權代理制度,其2人除可就其等直接銷售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取得投資金額15%之銷售佣金,對於下線或次下線、更次下線投資人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取得7%或3%或1%之級差獎金(見偵32421卷第192頁),而依卷附扣押物編號A1-6巳○○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自108年3月4日起,始有就投資人之推薦人(即直接招攬人)之銷售佣金及上線獎金予以紀錄,此前之投資人則無相關紀錄,再依卷附之扣押物編號A1-6巳○○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及扣押物編號A1-3巳○○Iphone手機WatsApp對話訊息上所紀錄之獎金數額(有部分未記載者,則不予列計),被告巳○○、m○○自108年3月4日起所招攬「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等投資而取得之銷售佣金及獎金分別為141萬766元(詳附表三A所示)、162萬1561元(詳附表三B所示)。

是被告巳○○、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因介紹、招攬他人投資所獲取之銷售佣金及級差獎金,足認至少各為141萬766元、162萬1561元,且依卷附扣押物編號A1-3巳○○Iphone手機WatsApp對話訊息第41頁,被告巳○○表示「這個上次買1000股帳號好像還沒給我」、「我早上給你30000美金跟10000股的錢對吧!」,同案被告朱修宏則回以「是的,然後扣掉獎金30幾萬」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巳○○、m○○及其他下線投資人之銷售佣金或獎金,應均已於被告巳○○交付相關投資款時先予扣除,即被告巳○○、m○○均已取得上開銷售佣金及獎金乙節,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被告巳○○、m○○因介紹、招攬他人投資所獲取之銷售佣金及級差獎金,既係被告巳○○、m○○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分別取得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均未據扣案,爰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巳○○、m○○尚保有之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巳○○、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巳○○、m○○於108年3月4日以前所招攬之「M股」、「CTIN股權」及「FOF基金」之投資金額總計為5212萬9951元(詳附表三C所示),因卷附之扣押物編號A1-6巳○○OPPO手機微信對話訊息中並未紀錄其2人就此部分所分別取得之銷售佣金或級差獎金,且卷內查無證據資料可憑以認定其2人就該等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爰無從認定被告巳○○、m○○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②另被告M○○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始終供稱其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M○○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曾獲取任何不法犯罪利得,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M○○就此部分犯行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M○○、m○○、未○○於112年7月28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三堅詞表示:被告M○○所得約為15萬元;

被告未○○薪資所得約10萬元;

被告m○○就其介紹下線人所取得之獎金共8萬元等語,是被告M○○、m○○、未○○上開就犯罪事實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萬元、8萬元、1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寶島奇蹟公司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27日止,共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成為傳銷商,累計銷售總額達2162萬16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依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⑴、⑵、⑶所示之現金(合計57萬3250元),係本案投資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投資款係由被告巳○○統一收取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修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M○○所稱之本案投資人應係指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此部分不法所得應屬寶島奇蹟公司所有,爰就上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⑴、⑵、⑶所示部分,於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上述被告寶島奇蹟公司總計取得之不法所得2162萬1600元,經扣除被告M○○、m○○、未○○分得之不法所得各15萬元、8萬元、10萬元,及扣除上開扣案之現金57萬3250元後,尚有餘額2071萬8350元,此部分不法所得之餘額仍屬被告寶島奇蹟公司所有,是就此不法所得之餘額2071萬8350元,仍應於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押物品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8、19所示之物,為被告M○○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39所示之物,為被告巳○○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53所示之物,為被告m○○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M○○、巳○○、m○○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M○○、巳○○、m○○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2、17、18、19所示之物,為被告M○○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2、53所示之物,為被告m○○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5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0、86、9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寶島奇蹟公司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M○○、m○○、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M○○、m○○、未○○、寶島奇蹟公司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之現金,除附表四編號20之⑴、⑵、⑶所示部分,被告M○○稱為本案投資款,應於被告寶島奇蹟公司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⑷、⑸及編號106所示之現金,被告M○○堅稱為其經營之椻祥公司收取之工程款或即將捐出之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在被告等處所扣押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

且有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文件資料,雖有證據價值,但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可通過掛失補發使失其效用,且因本案已經查獲經年,相關物品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疑慮,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故與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投資明細表】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會員明細表】
附表三A【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彙總表】附表三B【被告m○○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彙總表】附表三C【犯罪事實一所示於108年3月4日前招攬之投資明細】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寶島奇蹟參與意願表 1本 M○○ 犯罪事實二 2 寶島奇蹟公司報價單 1本 M○○ 犯罪事實二 3 MDC創新工廠場量化對沖基金合約書 6本 M○○ 犯罪事實一 4 投資寳島奇蹟公司股東紀錄 2張 M○○ 犯罪事實二 5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M○○ 犯罪事實二 6 寶島奇蹟創業盛典活動介紹 1本 M○○ 犯罪事實二 7 投資寶島奇蹟現金袋 9個 M○○ 犯罪事實二 8 CTIN投資款現金袋 1個 M○○ 犯罪事實一 9 椻祥國際有限公司大章 3個 M○○ 犯罪事實一 10 M○○筆記本 1本 M○○ 犯罪事實一、二 11 CTIN股權證明 1張 M○○ 犯罪事實一 12 寶島奇蹟公司大小章 2個 M○○ 犯罪事實二 13 寶島奇蹟系統截圖光碟 1片 M○○ 犯罪事實二 14 M○○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M○○ 與本案無關 15 寶島奇蹟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M○○ 犯罪事實二 16 M○○名片 2張 M○○ 犯罪事實一 17 行動硬碟(寶島奇蹟公司) 1個 M○○ 犯罪事實二 18 HUAWEI MATE 20X 青綠色手機(含充電線1條) 1支 M○○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一、二 19 電腦設備(M○○Yama電腦主機頁) 1台 M○○ 犯罪事實一、二 20 ⑴現金新臺幣44萬8400元 ⑵現金新臺幣6萬2425元 ⑶現金新臺幣6萬2425元 ⑷現金新臺幣4萬2000元 ⑸現金新臺幣12萬5350元 M○○ 合計新臺幣74萬600元 ⑴至⑶為本案投資人投資剩 餘款項;
⑷、⑸為椻祥公司 工程款 21 創新工場MDC說明書 16本 巳○○ 犯罪事實一 22 創新工場服務協議 28本 巳○○ 犯罪事實一 23 IPHONE XSMAX 玫瑰金手機(含充電線1條) 1支 巳○○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一 24 巳○○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巳○○ 犯罪事實一 25 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巳○○ 與本案無關 26 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巳○○ 與本案無關 27 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巳○○ 與本案無關 28 椻祥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巳○○ 犯罪事實一 29 椻祥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巳○○ 犯罪事實一 30 椻祥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巳○○ 犯罪事實一 31 椻祥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巳○○ 犯罪事實一 32 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巳○○ 犯罪事實一 33 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巳○○ 犯罪事實一 34 椻祥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巳○○ 與本案無關 35 椻祥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巳○○ 與本案無關 36 椻祥公司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巳○○ 與本案無關 37 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巳○○ 與本案無關 38 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巳○○ 與本案無關 39 OPPO R9S白色手機(含充電線1組) 1支 巳○○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一 40 文宣資料 1本 m○○ 犯罪事實一 41 股權憑證 1本 m○○ 犯罪事實一 42 游陳止基金協議書 3本 m○○ 犯罪事實一 43 講座海報 1張 m○○ 犯罪事實一 44 空白協議書 1件 m○○ 犯罪事實一 45 寶島奇蹟參與意願表 1件 m○○ 犯罪事實二 46 優先認購協議 1件 m○○ 犯罪事實一 47 M股兌換承諾書 1件 m○○ 犯罪事實一 48 投資人名冊 1件 m○○ 犯罪事實一 49 公司資料 1件 m○○ 犯罪事實一 50 m○○筆記本 2本 m○○ 犯罪事實一 51 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m○○ 與本案無關 52 白色IPHONE 7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m○○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一、二 53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m○○ 犯罪事實一、二 54 創新工場量化對沖基 金交易管理計劃服務協議 8本 未○○ 犯罪事實一 55 MDC服務協議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 56 M股兌換承諾書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 57 MDC文宣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 58 M股退出承諾書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 59 房屋租賃契約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二 60 M股轉讓協議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 61 M股轉讓總監審核表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 62 CTIN優先股權認購協議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 63 Points投資人清冊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64 悉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未○○ 與本案無關 65 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未○○ 與本案無關 66 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未○○ 與本案無關 67 椻祥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未○○ 與本案無關 68 椻祥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未○○ 與本案無關 69 悉頂公司設立資料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 70 電腦主機 1臺 未○○ 犯罪事實二 71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未○○ 犯罪事實二 72 寶島奇蹟公司獎金制度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73 獎金筆記本 1本 未○○ 犯罪事實二 74 寶島奇蹟公司會員收支明細表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75 寶島奇蹟公司至粉絲工廠獎金制度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76 寶島奇蹟公司會計憑證 1包 未○○ 犯罪事實二 77 寶島奇蹟公司制度扎記 1本 未○○ 犯罪事實二 78 寶島奇蹟公司座位表及員工契約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79 寶島奇蹟公司分享會簽到表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80 寶島奇蹟公司會員名單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81 寶島奇蹟公司獎金扎記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82 寶島奇蹟公司手機託管委託書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83 寶島奇蹟公司參與意願表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84 行動硬碟【謝芳吉】 1個 未○○ 與本案無關 85 白色IPHONEl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二 86 隨身碟 3個 未○○ 犯罪事實二 87 行動硬碟【麥強生】 1個 未○○ 與本案無關 88 麥強生/李池恩毅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未○○ 與本案無關 89 電腦主機【麥強生】 1台 未○○ 與本案無關 90 電腦主機【李池恩毅】 1台 未○○ 與本案無關 91 CTIN集團邀請函 2件 未○○ 犯罪事實一 92 手寫資料 2件 未○○ 犯罪事實二 93 M股兌換承諾書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 94 說明資料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95 寶島奇蹟參與意願表(已填)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96 股權基金參與申請表 1件 未○○ 犯罪事實一 97 寶島奇蹟公司參與意願表 (空白)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98 課程授權書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99 隨身硬碟 1個 未○○ 犯罪事實二 100 筆記本 1件 未○○ 犯罪事實二 101 創新工場產品說明書 1本 未○○ 犯罪事實一 102 創新工場基金服務協議 1本 未○○ 犯罪事實一 103 M股宣傳資料 2件 未○○ 犯罪事實一 104 CTIN財產權信託認購合同 1本 未○○ 犯罪事實一 105 手繪宣傳資料 1張 未○○ 犯罪事實二 106 ⑴現金新臺幣10萬元 ⑵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⑶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 ⑷現金新臺幣1萬7400元 未○○ 合計新臺幣15萬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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