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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周文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王炳人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4072號、第32789號、第35930號、第35931號、第36306號、110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665號、第768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周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周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15日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被告意見,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所涉犯行之刑期非短,且經通緝到案,又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於國外資產頗豐,亦與外國政府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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