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宸(原名張傳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簡甄儀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惠晴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春生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陳子鈴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温莉涵(原名温莉娟)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禹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淑雰
法扶律師 鄭晃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富豪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黃麗茹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邱貴君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誠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亶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30917號、第32793號、第36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1623號、第33050號、第3305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
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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