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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
原 告 賈海靜
訴訟代理人 劉建聖
被 告 林士丕
周洧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士丕、周洧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具狀對被告林士丕、周洧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稽。
惟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林士丕、周洧增之犯罪事實部分,於110年12月7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此有11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
是以,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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