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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3號
原 告 施芊彣
被 告 李欣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施芊彣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欣容方面:被告李欣容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李欣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諭知被告李欣容無罪。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李欣容涉嫌幫助詐欺原告施芊彣部分,與前案因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則本件原告施芊彣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施芊彣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施芊彣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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