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0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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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臨時停車,復逆向起駛,且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前方駛來,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顯然漠視交通法規,嚴重戕害他人用路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傷非輕,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10年度偵字第21130號
被 告 李素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臨時逆向停車貿然起駛駛入來車道,適有張義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李素珠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張義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義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環破裂之傷害。
又李素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義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李素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臨時停車後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張義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
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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