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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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四行補充「林宜享無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宜享於警、偵訊時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28~29、70頁)。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39~47、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宜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素行非佳,今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標準,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已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違規情節尤重,且在酒後駕駛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顯見其酒後駕駛控制能力確已受影響,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曾肇事,並無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林宜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享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刑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二街之招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他露P。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惠文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查獲林宜享涉嫌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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