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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亦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煥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黃煥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向車道,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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