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2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張明坤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35~36、67~6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1、45、5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明坤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於本案前即屢有酒後駕駛犯行,素行非佳,而其為本案犯行,已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酒後駕駛時以違規之逆向行車左轉彎方式行駛,更知其酒後之駕駛判斷顯已降低,益增其駕駛之危險性,惟其所駕駛者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無肇事,未生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明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坤前於民國97年、103年、105年間,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昌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在新平路2段 371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