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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旱溪西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太原路3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由江益廣所駕駛、因欲左轉北屯路而在同車道即左轉專用道前方停止以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致江益廣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林金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益廣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益廣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江益廣所駕駛、因欲左轉北屯路而在同車道即左轉專用道前方停止以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上開小客車,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江益廣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益廣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江益廣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江益廣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江益廣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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