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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並不慎與黃仲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雙方車輛受損及對方身體受傷,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蔡志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6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請代駕載回居所,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仲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仲斌受有嘴唇撕裂傷、門牙斷1顆、牙齒鬆動3顆、左右手前臂骨折、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年月3日12時45分許,對蔡志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銘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仲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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