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443,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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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玲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玲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AFJ-677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牌照號碼AFJ-677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與被害人羅凱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MS-321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事故發生,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35頁),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潛在風險已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且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駕車,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或隔夜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為鉅,又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9頁),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謝玲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玲娟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AFJ-677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羅凱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MS-321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謝玲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玲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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