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4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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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翎




梁家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之「不得停臨停車」,應更正為「不得臨時停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翎、梁家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睿璿、陳佳加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1頁、第93頁),是被告2人既均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偵詢中均到場接受詢問,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凱翎駕車行駛外側快車道,未注意前方沿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之機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被告梁家宥駕車因故暫停路口內,車尾占用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雖分別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惟告訴人楊睿璿駕車,沿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遇狀況微往左偏,未注意左側快車道直行車,亦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2人對本件交通事故尚非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楊睿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而告訴人陳佳加因本件交通事故,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2人所受傷勢非鉅。

又考量被告2人於偵詢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且被告2人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素行均堪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3頁被告梁家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2人均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29號
被 告 王凱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家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翎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與公益路17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另梁家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自公益路174巷欲倒車,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臨停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凱翎、梁家宥2人竟均疏未注意,王凱翎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楊睿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陳佳加,沿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側快車道直行車,A車與C車發生擦撞,致楊睿璿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陳佳加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王凱翎、梁家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睿璿、陳佳加委由王雲玉律師、林亮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之事實。
2 被告梁家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睿璿、陳佳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2人分別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等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2人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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