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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業於被告林鈞皓行為後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公告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駕駛大貨車上路,並與溫沛瀅發生擦撞事故,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溫沛瀅就財產損失部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暨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林鈞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皓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自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溫沛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林鈞皓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沛瀅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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