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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10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仁興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牆面。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TR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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