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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1月4日」更正為「110年11月4日」,第3行「同年1月」更正為「同年11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廖珮婷所為,係犯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及機車左邊後照鏡損壞,又其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屬酒駕初犯,兼衡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8年6月19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廖珮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婷自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紅酒半瓶後就寢,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於同年1月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張秀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10時17分許,對廖珮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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