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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穎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與經貿九路交岔路口時,因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又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速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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