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6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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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此等心態實屬可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復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黃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行駛至路中央後又倒車至騎樓內,之後隨即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攔停,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駕公共危險案密錄器錄音檔譯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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