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6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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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宗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四、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11月3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慎行,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申宗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宗儒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時左右偏移、高速疾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宗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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