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6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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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淑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幸淑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6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幸淑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淑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000號,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翌(20)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淑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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