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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SUT PIYA(中文譯名:匹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SUT PIY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3罐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機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機車(無人受傷),……」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新法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MATSUT PIYA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江培榮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前段、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MATSUT PIYA(中文名匹亞 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10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TSUT PIYA(中文名匹亞)於民國111年1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泰國餐廳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昌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江培榮所騎乘之牌照號碼EQQ-3702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車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MATSUT PIYA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TSUT PIY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培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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