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7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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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於民國111年1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9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櫻城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疑似未遵行方向行駛且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因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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