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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旻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30萬元以下,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㈢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仍於飲用調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6mg/dl(即百分之0.086,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甚且已於途中與林淑芳違規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實害;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蔡旻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0年11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照號碼NBM-39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林淑芳所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6分許,抽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旻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淑芬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關相片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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