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8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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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劉文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並與許凱程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影響用路安全甚鉅,幸未有人受傷;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劉文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MO-2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許凱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文欽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凱程在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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