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8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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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獻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雖距離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已達13年之久,然仍心存僥倖,缺乏警惕,更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逾法定標準甚多,恣意駕車上路,更違反交通號誌規定,足見惡性非輕,又幸未釀成交通事故,然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黃獻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輝前犯公共危險罪嫌2次,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2月29日24時許起,至翌(30)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110年12月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龍富十路口前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0年12月30日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單位)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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