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胡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胡銘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胡銘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小吃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倒退不慎撞及由朱邵康駕駛且停等在其後方之自小客車(朱邵康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吳胡銘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胡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朱邵康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與證人朱邵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49頁)互核無違,亦有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51頁、第63頁、第69-77頁、第93-100頁,本院卷第17頁,光碟置於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無論修正前、後),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之需,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誠值非難,幸而本案事故尚非嚴重,未損及他人生命、身體等重要法益,兼衡被告自其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時起至本案行為時止,逾8年期間,尚無再犯相類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及自制能力未至薄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