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8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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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雅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雅汝自民國111年1月1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食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9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魏雅汝身上酒味甚濃,遂於翌(14)日凌晨0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雅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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