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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雨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雨晨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上之「拾壹點拾壹分餐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之期間內,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祥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經警方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0.61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雨晨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5、59、6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29、37、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0.61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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