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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泓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路之某廟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前時,因安全帽帶未緊扣,為執行守望掃除醉犯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泓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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