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9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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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威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

又斟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吳威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1年1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黑豆酒1杯半。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7日7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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