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19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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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有

住嘉義縣○○○鄉○○村○○里○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金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先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潭子區工廠上班,於同日12時許,前往潭子區豐栗路之便利商店休息,後又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8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廠上班,於同日12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豐栗路之便利商店休息,於同日12時5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工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傅金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許,先騎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廠上班,於同日12時許,復騎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豐栗路之便利商店休息,於同日12時50分許,又騎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工廠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五、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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