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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書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告訴人劉銘希騎乘自行車從旁經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32號
被 告 林書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東興路往大墩南路方向行駛,嗣熄火停放在永春東路220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劉銘希騎乘Ubike自行車,沿永春東路由東興路往大墩南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林書嫺所開啟之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劉銘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銘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銘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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