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00,202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品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品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此肇事而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未據告訴),惟幸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50號
被 告 陳品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4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6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6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欲向右停靠待轉區,適曾幫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後方行經該處欲直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陳品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幫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各1份、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