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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昀陞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前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至38頁、第71至72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等(見速偵卷第31頁、第47至51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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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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