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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蔡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元富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仍圖便利而騎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有該,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蔡元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11年1月2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大坑步道登山,於同日15時許下山後,繼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號北坑幹17G6746AC01對面車道時因壓路面白線打滑摔倒送醫治療。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蔡元富離開醫院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元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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