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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忠修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復至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之住處繼續飲用啤酒,迄同日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其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忠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李忠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7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案之前並無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參以被告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雖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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