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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文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訪談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曾文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之景興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搭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休息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陜西路與陝西四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臉色潮紅,旋在漢成街與漢成四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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