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20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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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應補充更正為「即百分之0.132,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檢測委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琬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而受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2,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洗衣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林琬津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5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燒酒雞店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又於翌(5)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帶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3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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